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55、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儒(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家庭經濟環境不佳,被告需要扶養家人及照顧身染重病的母親,被告知道自己所犯的過錯,也有心悔改,目前有正常的工作,生活作息也正常,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給被告悔改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如此被告才有能力繳交易科罰金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要非屬所謂的具體理由。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原審判決亦已詳述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詳原審判決第2至3頁),原審採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有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能逾越法定刑度,且該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而使量刑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之內部界限。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妨害自由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又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含從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本院認為依被告係國中肄業之學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從事木工、裝潢工(詳警詢筆錄)及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5月,本次量刑應較前次量刑為重,始能生懲儆之效等情狀,認原審之量刑,確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指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縱認屬實而堪憐憫,然本案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已無從再為從輕量刑之理由。至於本案所諭知被告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係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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