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6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吳仲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書,送達之
住所地為新竹市○區○○里○鄰○○街○○號,該處乃抗告人即聲請人吳仲洲(下稱抗告人)叔叔所有。該址建築物因向銀行抵押貸款未清償,於民國(下同)89年間遭法院拍賣(抗告人當時因案在監獄執行中),從此該址即無人居住,且於拍賣後約92、93年間,該地上建築物也拆除重建。而95年
6月16日原審法院判決書送達該處時,因重建之故,應有新住戶遷入,依送達人之經驗法則,既然拆除重建,該處僅是抗告人原戶籍地,把通知書貼於此處,抗告人豈能看到或收到,若當時把通知書貼於抗告人苗栗居所門首,抗告人就可看到而受領該判決書。
㈡上開判決書送達抗告人居所即苗栗市○○路○○○○巷○號3樓,
抗告人當時確實居住該處(於95年9月份左右才遷離),但未收到判決書,當時因經營KTV之需而向該處房東租賃居住,原審裁定雖記載將判決付與辨別事理能力受僱人翡翠山晨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梁興祥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考云云,然該管理員梁興祥乃受僱於抗告人之房東,並非受僱於抗告人,不能代表抗告人已收受該文書。且抗告人當時與友人共同經營KTV酒店,營業時間為晚上8點至凌晨3時許,有時打烊時間更晚,偶爾夜宿店內,當時生活日夜顛倒,抗告人居所為舊公寓社區,好像白天才有管理員,晚上社區大門關閉,抗告人平時白天在居所休息,從未有管理員與抗告人連絡判決書事宜,抗告人出門又皆以汽車代步,由地下停車場直接開車進出,平常少自社區大門口出入,故不認識管理員梁興祥,是抗告人未經合法程序收受送達該判決書而遲誤上訴期間,應視同判決未確定。
㈢抗告人現因案在監執行,因未收到上開原審判決書而無法提
出上訴,致抗告人所犯數罪無法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0年(合計48年)。上開判決之確定日期若為95年12月後,抗告人所犯數罪,即可依94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為20年。
綜觀上開理由及憐恤抗告人已年屆57歲,刑期之更動對抗告人影響甚鉅,請准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之請求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無法付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規定。另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誤。抗告人當時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里○鄰○○街○○號,抗告人並於該案95年5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戶籍設在上址,居所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弄○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
1號卷《下稱系爭案件卷宗》第83、52頁),此亦經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承在卷(抗告狀第2頁)。而原審95年度易字第
191號刑事判決書於經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新竹市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5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系爭案件卷宗第78頁),為依法之寄存送達。另同號判決經送達抗告人上開居所(苗栗市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95年6月15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翡翠山晨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梁興祥,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考(系爭案件卷宗第77頁、102年度聲字第1073號卷第34頁),為依法之補充送達。上開判決正本既已付與抗告人住處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簽收,揆諸首揭意旨,該判決正本於95年6月15日付與值班管理員簽收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則非所問,亦不生影響於已生之送達效力。且抗告人當時之人身自由亦未因遭羈押或受執行而有任何拘束,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系爭案件卷宗第85頁),甚而,抗告人於該案選任之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亦於95年6月15日收受上開原審判決正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系爭案件卷宗第68頁)。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則抗告人至遲應在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10日內提出上訴,然抗告人竟遲至數年之後即102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其上訴亦顯已逾期。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及上訴所憑之理由與證據,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住所地於92、93年間已拆除重建,該處
僅是抗告人原戶籍地,將通知書貼於此處,抗告人豈能看到或收到云云,然抗告人於該案95年5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戶籍設在上址,已如前述,是原審法院依抗告人陳明之戶籍資料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居處之管理員梁興祥乃是受僱於抗告人之房東,並非受僱於抗告人本人,是不能代表抗告人收受該文書,且未有管理員與抗告人連絡判決書事宜,抗告人確未收到判決書云云,依首揭說明,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是抗告人當時為「翡翠山晨」之住戶,無論其為承租人或所有權人,該管理員即為抗告人之受僱人無誤,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與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違,顯不可採。況該案被告經選任辯護人,且95年5月30日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係當庭依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於同年6月13日宣判,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既知悉其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該案將於審理後不久宣判,且必按其陳明之住居所送達判決正本,縱其自身未加以注意,亦未交代大樓管理員代為注意,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自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其遲誤亦顯係出於抗告人自身之疏忽過失所致,自難謂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抗告意旨㈠、㈡所指,要難據採。至抗告意旨㈢部分所指,縱認屬實,亦與本件聲請回復原狀與補行上訴是否合法判斷之要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向法院陳明應送達於其他處所,則原審法院依抗告人陳明之住居所為送達,並依法於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於居所地因無法親晤應受送達人而付與其住所大樓管理員為補充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不因抗告人是否確有收到判決而生影響。原審因之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認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要不可採,業如前述,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