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抗告人 程予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就該款所指之證物未具體表明,難謂其再審之聲請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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