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62號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前往原告醫院就醫,目前尚結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10元、住院醫療費70,767元,共計82,877元未結清。依據醫療契約被告應繳納該筆醫療費用,經原告催收後未見償還,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欠款明細表、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