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3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小字第3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訴訟代理人  吳興儒
被   告  張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小字第34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鐘偉群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7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惟被告就聲明異議之
內容全無答辯,從其陳報狀意旨來看,亦無對本件為具體之答辯
,考量目前疫情確已減緩,被告以其個人主觀上之因素不到庭,
難認有正當之事由,爰准許原告一造辯論之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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