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0日下午4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
○○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礁溪路4段與育才路交岔路口,
於欲左轉進入育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CRC-269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上述礁溪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遭貿
然左轉之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致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車輛毀
損。故原告因上述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227
元、並有工作損失72,000元、支出機車修理費14,000元,另
請求精神慰撫金95,000元,合計199,227元。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9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沒有意見。
但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提出薪資證明及醫生證明,且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兩造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前述傷害及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
照片等資料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7年2月4日警交偵
字第974001310號函可參,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真
實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賠償與損失等
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直行,行
經礁溪路4段與育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才路時
,而未讓停迎面直行車(即系爭機車)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上述路段之交岔路口欲為左彎時,未注意上
述規定,而於上述時地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依前述說明,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當有
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此認定,此有上述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甚詳。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礁溪路由
南往北行駛至礁溪路與育才路交岔路口,負有注意車前
狀況之義務,但原告疏未注意致兩車碰撞,是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經本院斟酌上情,兩車之行
進路線、車禍發生經過,認上述車禍之發生被告應付過
失責任10分之8、原告應負過失責任10分之2。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另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因過失
駕車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分別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杏和醫院、 曾燦傑 中醫診所
就醫,而共支出醫療費用18,227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數紙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當認為合理
,自應准許。
(二)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
用1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輪友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正當。
(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中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雪山分公
司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休養90日無法工作,共計損
失薪資收入72,000元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
傷勢為右足踝挫傷及扭傷,關節血種疼痛、雙膝擦挫傷併
表淺傷口、右手臂挫傷併表淺傷口數處、右足內側挫傷、
左小腿挫傷併腓骨骨折...並宜休養2個月等情。此有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原告任職上述公司每月薪資應
為18,300元,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資料
可查。是以原告請求工資損失,於36,600元(18300×2=
366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
(四)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衡其受傷情形,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今年23歲、未婚
、學歷為高中肄業、車禍前在飯店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
;而被告今年49歲、工作為技術師等情,另審酌原告因車
禍受傷造成骨折住院7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5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六、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26,827元(18227+14000+36600
+58000=126827)。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陪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
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負擔10分之2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據此計算,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0
1,462元(000000x0.8=1014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自應駁回。另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