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士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士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士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11日釋放。前開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仍未能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年11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温士榮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1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