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08號原告威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威邦 被告 曾玄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6-1、16-2、16-3、18-1、19、19-1、19-2、22-2、22-3、22-5、22-13、34、34-1、34-2、34-6、34-7、34-24、34-25、34-26、34-27、34-28、34-29、34-30、3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其請求僅為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回復原告使用,與所有物之返還有間,利益自不若土地本身之價值,難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所得利益係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其性質與租賃權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代價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94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鳳美附表:
1、臺中市○○區○○○段22-2、22-3、22-5、22-13、34、34-134-2、34-18、34-24、34-27、34-2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35,000元,租金總額為1,26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個月×3年=1,260,000元)。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政府發布區段徵收日期30日內終止,屬未定期間之租賃,每月租金25,000元,以二期租金計算,租金總額為50,000元。
3、臺中市○○區○○○段22-2、22-3、22-5、22-13、34-6、34-7、34-20、34-29、34-30、34-36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60,000元,租金總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個月×5年=3,600,000元)。
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共計7年,每月租金18,000元,惟租賃期限已屆滿,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二期租金計算,租金總額為36,000元。
5、以上,總計為4,9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