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睿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沈睿群與告訴人 陳俊穎 同母異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父異母)之胞弟 楊家瀚 有債務糾紛,陳俊穎居中與沈睿群協調未果,詎沈睿群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ht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網站,以其使用之暱稱「BruceWang」(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ruceYang」)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內容包含「…最後找了他們的大哥陳俊穎,此人有欺騙教會姐妹騙財騙色的紀錄,或是阻礙慕道女性,已經被十X教會趕出,出言也是非常骯髒下流…」等文字之文章,並在文章下方公開張貼其與他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取圖片,圖片中載有:「他很會騙人,而且騙的團團轉,小心!遇到他真的是我人生的悲劇」、「他為了錢什麼都做的出來,喜歡搭訕年輕女子」等文字之圖片,足以貶損陳俊穎名譽。嗣因陳俊穎發覺上開臉書頁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沈睿群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條及第
310條等規定,其中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則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沈睿群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網路留言之情事,並有告訴人陳俊穎指述、證人 梁瑋鑫 證述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發表內容指稱告訴人「騙財騙色」、「阻礙慕道女性」等語,足認確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與證人梁瑋鑫告知之內容未合,況縱被告辯稱係自他處聽聞上開情事,惟前開內容係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公開網站張貼上開文字,然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後來聽到有關告訴人的事,是證人梁瑋鑫、 張堅 立告訴伊,伊才知道的,伊當初繕打這篇文章是基於告訴人不斷的言語恐嚇,並且聲稱自己有警察朋友,當時伊個人心情承受蠻大的壓力,伊已經向上開證人查證過,才貼出這篇文章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係因教友梁瑋鑫及 林詩婷 曾告知告訴人有疑似騙財騙色等不良行為,因擔心有其他教友受騙,而為上開行為,雖其措辭過於率斷,然觀諸證人梁瑋鑫、 徐崇禮張堅立 證詞,可知被告所發表上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另對於告訴人的行為,顯然涉及教會的公共利益,被告為保障教會、教友的合法權益,出於善意的批評,顯然是出於善意且與公眾利益有相當的關係等語。經查:㈠被告105年2月15日以暱稱「BruceWang」名義,在其臉書個
人頁面,發表內容「…最後找了他們的大哥陳俊穎,此人有欺騙教會姐妹騙財騙色的紀錄,或是阻礙慕道女性,已經被高雄十X教會趕出,出言也是非常骯髒下流…」等文字之文章,並在文章下方公開張貼其與他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取圖片,圖片中載有:「他很會騙人,而且騙的團團轉,小心!遇到他真的是我人生的悲劇」、「他為了錢什麼都做的出來,喜歡搭訕年輕女子」等文字一情(下稱系爭言論),業經告訴人陳俊穎指訴明確,復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2863號卷第3、9、13至14、16至17頁、1826號卷第2、9至10頁、第24頁),而為被告坦承在卷,首堪認定。
㈡系爭言論並非被告明知非真實而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業有:
⒈證人張堅立即十全教會執事於偵訊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然伊4、5年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之前有來十全教會聚會過,4、5年前有一批人來十全教會找告訴人,說告訴人欠他們錢;告訴人在4、5年前因為有一些負面消息,例如有信徒說告訴人在教會中有不能接受的男女關係,與慕道者有男女關係,伊有向他講,他之後就沒有出現在十全教會裡,教會並未將他趕出去,是他自己不來參加教會;有無人打電話給伊問告訴人在教會裡有無騙財騙色,伊已忘記了,然伊確實有自別人那裡聽到這些事情,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向伊說此事;伊認識梁瑋鑫,梁瑋鑫2年前到十全教會附近讀書,是我們的信徒,所以有過來聚會,伊
4、5年前有聽說告訴人在十全教會騙財騙色,具體情形伊不清楚,伊希望他們都有好的行為等語明確(見2143卷第30頁)。
⒉此外,告訴人確有對被告及其女友為不當言詞一節,亦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2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沈睿群、 鄭瑋薇 2人係男女朋友。緣被告(即本案告訴人)陳俊穎同母異父之弟弟即案外人楊家瀚因遲未清償積欠告訴人鄭瑋薇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債務,告訴人沈睿群與被告遂於民國10
5年2月6日、7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要求被告協助處理上開債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其所持用門號098***144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恫稱:『我加倍還給你,你敢說我敢做』、『現在我要處理你的嘴』、『我們也知道你老家和住的地方,我直接找你比較快』、『明天中午沒到,你女朋友的雞拔就換我插,知道嗎』等語…」,有105年度偵字第9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2863號卷第24至25頁)。經核告訴人前揭留言內容,確有不當且非文明社會對話所慣常用語,可見被告依其親身經歷,在臉書上留言批評告訴人「出言也是非常骯髒下流」,亦非虛構。
⒊又證人張堅立雖稱,不清楚告訴人在教會內騙財騙色之具
體情形,然其亦表示不但有聽聞告訴人在教會內騙財騙色之事,且亦聽聞告訴人與女性信徒慕道者間有「不能為人接受之男女關係」,其更親身經歷有人至教會向告訴人討債之事;又十全教會雖未以該教會名義將告訴人正式逐出教會,然證人張堅立以在世神職人員身分向告訴人告誡其所聽聞之告訴人與教會女性信徒間「不能接受的男女關係」後,告訴人即主動不再參加教會活動,則「已經被十X教會趕出」用語雖非精確,然終與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所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之要件有違。再證人張堅立身為高雄十全教會之執事,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證有何刻意偏頗之情,其所為證述當可採信,是被告於臉書所留系爭言論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依前後文字整體觀察,縱因文字用語運用尖酸而使人不快,但已非全然無據而純屬虛構。
㈢被告並無重大過失或因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
陳述與事實不符,而確曾向他人為相當查證後,而發表系爭言論等情,除有前揭被告依其親身經歷,在臉書所為批評用語外,另據:
⒈證人梁瑋鑫於偵訊證稱,伊與告訴人間沒有糾紛,伊有從
教會的女性信徒得知告訴人比較負面的事情,但該女性信徒不是直接當事人,伊聽到姊妹講告訴人曾經與離婚婦女有來往,除有互相交流外,還有金錢往來,但細節伊不太清楚;伊在臉書上稱告訴人很會騙人是伊聽姊妹說他的事情,伊才會講出來的,且伊剛住進去(伊向告訴人租屋),告訴人常向伊說教會的人很沒有愛心,他有不好的傳聞,他的傳聞就是與女性有來往及金錢糾紛,伊不太瞭解金錢糾紛的內容,伊就是從其他教友聽來的;高雄十全教會好像○○○區○○○路,該教會有一位張堅立執事,目前還在教會裡;被告臉書貼文內容是伊向被告說的,如上所稱,係伊聽教會姊妹說的,當時是被告主動加伊LINE,向伊說他與告訴人有關債務的糾紛,所以向伊打聽告訴人的為人,伊才向他說上開伊從教會姊妹聽來的事情,姊妹曾告訴伊,執事有向告訴人說暫時不要去教會,因為他的行為有影響到一 些慕道 的朋友;伊是聽十全教會的 黃春蘭 說的,然伊無黃春蘭的資料等語(見2143卷第11至12頁背面)。
⒉證人徐崇禮於偵訊證稱,伊有在被告臉書文章下方留言,
其所聽說告訴人之個人經歷與證人梁瑋鑫所稱相似,伊是去高雄十全教會受訓時,聽教會姊妹說的,伊是與教會姊妹閒聊時,聽到她們提起告訴人會靠近教會姊妹,但情形伊不太清楚,只記得是對告訴人負面的話,林詩婷也是教會姊妹,伊只有待十全教會一個月,所以不太清楚告訴人是否有被教會趕出等語(見2143卷第12頁背面)。
⒊綜上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因打聽告訴人為人,於
聽聞證人梁瑋鑫轉述內容後所為,而系爭言論中有關圖片中:「他很會騙人,而且騙的團團轉,小心!遇到他真的是我人生的悲劇」、「他為了錢什麼都做的出來,喜歡搭訕年輕女子」等文字,亦係證人徐崇禮與被告所為私下對話內容,即非被告虛捏,並可佐證確有查證,而與證人梁瑋鑫轉述內容、資訊來源均大致雷同;又證人梁瑋鑫雖稱,其不太瞭解告訴人與教會內姊妹之金錢糾紛具體內容,然其亦已證稱確與告訴人曾有直接接觸,且「告訴人常向伊說教會的人很沒有愛心」,並向被告表示知悉告訴人與教會內姊妹間有金錢及感情糾紛等語,是此部分證人梁瑋鑫所提供之言論內容已說明來源,而經被告綜合證人梁瑋鑫所述,與其本人與告訴人接觸經驗,自難認所為系爭言論僅為「八卦」而無任何合理憑據,即非未經合理查證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
㈣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就事實陳述言之,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就意見評論言之,並無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所作所為之觀感,不致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有所抑制或貶損。而在依一般社會常情,與女性信徒間有不當之男女往來關係或(及)金錢流通情形,本亦非教會活動本質而可為參與教會活動信眾所接受,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在教會中之所作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其所處之教會參與信眾之觀感,是被告前揭所為,固有伸張己身利益之意,然依系爭言論前後文整體觀察,其所使用之「小心」等用語,亦不無有促請參與教會信眾注意審視告訴人言行之意,是被告辯稱其有維護教會信眾之公共利益,系爭言論並非僅涉私德而全然與公共利益無涉,即非無據,應認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綜據各情,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結論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對無罪部分提出上訴略以:㈠證人梁瑋鑫、徐崇禮、張堅立所聞有關告訴人陳俊穎之男女關係方面事蹟,均係如同「八卦」之傳聞,且渠等均非實際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當事人,亦無法僅藉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即得出告訴人有「欺騙教會姊妹騙財騙色之紀錄或阻礙慕道女性」之結論,被告僅因個人之債務糾紛,即對出面居間協調之告訴人心生不滿,未合理查證,即對告訴人為上開不實之誹謗言論,實難認其有何善意,應不在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㈡原審判決援引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014號、100年度偵字第3496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係於審理中初見該等書類,於為系爭言論前,對該等案件之告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全然不知,而上開2案中告訴之犯罪事實,亦可評價為男女感情糾紛所生之糾葛,告訴人亦均受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是告訴人究竟是否真有「騙財騙色」,實屬真相不明,容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並非允當等語。惟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固有伸張己身利益之意,然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業如前述;又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就所述言論是否事涉公共利益之範疇為從寬認定,對於事涉公共利益之言論,除該言論有產生煽動犯罪行為之立即危險(即所謂theimminentlawlessactiontest),得作為管制內容之正當事由外,應由言論市場機制決定其價值,自不得僅因用詞尖酸刻薄而動輒以刑責相繩。本件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系爭言論部分內容,雖足以減損或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惟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非無據,且非全然與公共利益無涉,理由已見前述;至原審判決援引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014號、100年度偵字第34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固非被告於行為時所悉,然此為原審判決為佐證被告所為客觀上非無相當基礎,而非認定被告於為上開論述時,即已透過檢閱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因認屬被告有合理查證範疇所為補強,是檢察官所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致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聰明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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