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參參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75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及吸食器1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4111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後,均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26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浩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3375公克)、玻璃球1
支,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及玻璃球1支(玻璃球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玻璃球與內含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未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佐,惟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就此部分認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