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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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林妤穎 相對人 林慎修 代理人 蕭玉鳳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慎修與訴外人 林碧雲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林慎修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鈞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59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之母乙○○為其監護人。相對人與其兄弟姐妹即訴外人林碧雲等為遺產糾葛,另於鈞院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嗣經鈞院一審判決相對人應以現金補償訴外人林碧雲等5人各新臺幣(下同)120萬1081元。相對人之代理人乙○○為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等,乃向鈞院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經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許可。詎乙○○竟私下以相對人之名義,與訴外人林碧雲於上述分割遺產訴訟一審判決後,再於104年9月21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林碧雲拋棄或同意撤回該分割遺產訴訟之上訴權利,並依一審判決結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則相對人願將出售系爭土地依比例分配所取得之權利或買賣價金讓與訴外人林碧雲,乙○○為此更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林碧雲,擔保協議履行等情。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嚴重違反相對人之利益,足認乙○○並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訴外人林碧雲已向鈞院對相對人就系爭協議書提起履行協議訴訟(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鈞院准由聲請人就該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甲○○前因失智而由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乙○○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59號家事裁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與訴外人林碧雲間如有請求返還履行協議之訴訟必要,本得由監護人乙○○為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指「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非有據。聲請人雖另謂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86條第2項及第1098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及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者,亦應酌定由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依法選任乙○○為其監護人,則民法第1098條規定所定得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為監護宣告法院之職權,尚非另案受訴法院所得代行。是聲請人據此而謂應許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一語,亦非適法。
四、據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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