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元暘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送相對人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瓊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起訴狀已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無不合法律規定書狀記載之要件。另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送達之規定,僅係判斷送達是否合法並非為起訴之程式或要件,如無合法送達僅為是否再開辯論或依公示送達之問題,不能遽以駁回訴訟。且本件原審命補正之資料非一般人得查閱,且應由台北市政府出具,若無法院之查詢公文,本件五日內無法補正此資料,原裁定以被告程序保障逕駁回訴訟,亦非妥適。況原告於庭後隨即至市政府聲請,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才寄交原告,縱使最快亦須於當日方能遞交法院,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其所發之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有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並經合法送達與相對人,而相對人嗣後並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址亦同原告所列之址,故自難認定當事人起訴程序有所欠缺。又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處時,雖係為寄存送達,然此種送達方式亦為訴訟法上所認可者,原審命其補正管委會核備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僅係為審核本件是否為合法送達,進而能否逕為言詞辯論抑或改依新址送達,不能以僅依當事人未於法院所規定命補正之期間內提出相關資料,即認為訴訟程序不合法逕駁回原告之訴。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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