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4XA-045609號,所有人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時地予以收受。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而易科罰金事關執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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