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4巷42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90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5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罪),嗣與其另犯偽造文書、傷害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3月(下稱丙、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甲罪執行,甫於96年6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戊罪),嗣乙丙丁戊等罪再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3月17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減刑後已無須執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基簡字第559號及第7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現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於98年10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34巷42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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