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抗告人 彭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以「先位聲明」,求予㈠確認相對人 游秀英 、 馮美鳳 、 馮鈺 琄(原名 馮美紅 )與相對人 吳朝炳 間,就鼎立公司之股份各三萬八千股、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五股、八萬股轉讓原因關係、股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無效。㈡吳朝炳應將上開股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游秀英三萬八千股、馮美鳳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五股、 馮鈺琄 八萬股。㈢確認游秀英、馮美鳳、馮鈺琄與鼎立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之判決。台南地院為抗告人「先位聲明」全部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又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撤回該附帶上訴。嗣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提起「附帶上訴」,為如上㈠、㈡之聲明。並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訴之追加」,求為撤銷相對人(即追加被告) 鄭春福 、 李士杰 各自馮美鳳受讓鼎立公司各八萬股股權之準物權行為,及塗銷各該股權(讓與)登記,回復登記為馮美鳳持有十六萬股。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以鄭春福、李士杰各自馮美鳳受讓鼎立公司八萬股股權之行為無效為由,追加請求「確認馮美鳳持有該共計十六萬股股權之判決」(原法院上字卷第二宗一八九頁背面)。原法院以:附帶上訴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而附帶提起之上訴,為上訴之另一形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與上訴無殊。故「被上訴人於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雖亦得提起附帶上訴,惟被上訴人如已捨棄附帶上訴權或撤回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權既已喪失,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須合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而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始毋庸得他造之同意。本件抗告人於首開所示之「先位聲明」,經台南地院駁回,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判決後,雖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誤為同月二十二日,見該院上字卷第一宗七七頁),然既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撤回其附帶上訴(同上卷宗九三頁)。抗告人嗣再對(包括未提起上訴之鼎立公司在內之)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於法即屬不合。至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鄭春福、李士杰為追加請求部分,經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訴,各為不同之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甚難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無從就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自難謂兩者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又為他造即提起上訴之相對人馮美鳳、游秀英、 馮鈺娟 、吳朝炳等人所不同意(原法院上字卷第二宗一九頁、二八頁背面、四○頁),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亦屬不應准許等詞。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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