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違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記錄單」(見警卷第9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為誠不可取,惟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情節尚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附表:
1、KENWOOD牌TM-V7A號無線電通訊主機1台。
2、天線1支。
3、話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