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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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1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一、第5行之刑期執行完畢日應由97年8月3日更正為97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甫於民國97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出監,又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檢,因己物被竊,竟以竊取他人之物以為補替,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價值觀錯亂,有待糾正,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秀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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