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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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2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北上53.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路旁暫時停車而下車檢查車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前側韌帶、內側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㈡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如後述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及購買醫療用器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0,653元:
伊受有上開傷害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12萬3,863元;又為購買醫療用品及器具,計支出2萬6,790元,以上合計為15萬0,653元。
⒉交通費950元:
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由家人開車接送,因車資、油資難以計算,故僅請求因此所支出之停車費用計950元。
⒊薪資收入之損害60萬元:
伊於車禍前任職於訴外人裕順工程行,工作內容為房屋建築板模工人,每日薪資2,000元,因受傷期間300日無法工作,合計損失薪資收入60萬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伊受有上開之傷害,更換人工韌帶,其使用期限為20年,20年後仍須替換,伊身心所受痛苦,無法以言語表達,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路旁暫時停車而下車檢查車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前側韌帶、內側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經原告據以主張在卷,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北上53.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97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第19頁),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事發地點為直路路段,原告車輛係停放於快、慢兩車道之右側路外(見同上卷第18、24頁),被告應可於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距離外即知悉原告下車檢視車況之車前狀況,又原告車輛左側亦應有足夠之空間可供閃避,即令被告因當時車況而無法向左閃避,惟被告本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踩踏剎車以減速等,變換車道以應變車前狀況原即未必屬最適切之安全措施,且依被告於警訊時所陳:發現對方車及駕駛時距離約15公尺,因一時慌張而剎車不及撞上該車及駕駛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陳:當時我旁邊還有1台轎車,我無法閃避,才撞上原告,有剎車,但是法無剎住,當時車速好像6、70公里,有一點恍神,來不及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本件刑事案件簡上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路旁暫時停車檢查車況之原告,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而受有本件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上述之過失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及購置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用並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15萬0,653元等語,業據提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療費收據1紙、壢新醫院7紙、世新藥局收據1紙、祥盛醫療器材行收據1紙為憑(見本件附民卷第4-8頁),經核無誤且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就醫交通往來,支出停車費950元等語,業據提出管理費收據19紙為憑(見同上卷第19頁),經核無誤且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前揭傷害,無法從事模板工程,1年之中有30
0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合計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語。查,依原告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97年2月28日急診住院,於同年3月3日接受內側韌帶修補及清創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7日前側人工韌帶重建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4日出院,住院共26日,骨頭及韌帶癒合約需3至
8個月,預定1年後手術拔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可知原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近月,骨頭及韌帶癒合尚需3至8個月,且預定於出院後1年手術拔釘,則原告主張伊有
1年之時間無法從事原工作,受有300個工作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可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伊受有60萬元之薪資損害等語屬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行為,致受有左膝前側韌帶、內側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且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不可言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上情,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妥適。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85萬1,603元(計算式:15萬0,653+950+60萬+10萬)。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1,6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99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見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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