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特種行業之司機工作,對方以審查信用為由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伊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陳經理」之助手 陳孟言 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戊○○、庚○○、乙○、己○○、丙○○及甲○○確實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戊○○、庚○○、乙○、己○○及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丁○○所有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害人匯款之明細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丁○○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堪以認定。
(二)次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警詢中自承應徵工作之經驗已超過40次等語,理應知悉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實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金融卡僅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用,並無法檢視帳戶所有人之信用狀況,被告對此竟毫無警覺,輕易應他人之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若果真係應徵工作,應就工作之內容、性質、雇主身分、公司或事務所所在地、工作地點、待遇等與工作相關之重要事項充分瞭解始為常態,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關於求職乙事之重要資料所知寥寥可數,且面試地點竟在便利商店前草率為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序大不相同,甚為可疑。
(三)再查,被告供稱交付金融卡後,對方持續與伊聯絡,提醒伊98年9月14日務必到職,伊於98年9月14日夜間23時30分許撥打電話欲上班時卻無法接通,隔日即臨櫃將金融卡掛失並補辦新卡,當時帳戶仍正常使用中,迨一週後至銀行領取新卡時,銀行人員即告知該帳號遭警示云云。然而由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被告持用之門號)及詐欺集團刊登虛偽求職廣告所流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詐欺集團之門號)98年9月1日至15日之通聯記錄,兩者比對結果,被告持用之門號於98年9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持用之門號來電,通話時間為39秒,基地台位置在中壢市○○路○○號13樓頂,該處恰為中壢市火車站周邊,佐以被告稱交付地點在中壢市後火車站,堪認被告應係於斯時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後,被告分別於98年9月10日12時54分、13時15分發話與詐欺集團聯繫,並於同日11時32分、12時56分、14時38分,及98年9月11日14時38分、同月12日12時44分、同月13日14時12分接獲詐欺集團持用之門號來電而與之交談通話,最後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時間為同月14日中午13時15分,是被告交付金融卡3日內,雙方通話次數達8次之多,如詐欺集團僅係為提醒被告依約就職,何以如此頻繁聯繫,已啟人疑竇。況由詐欺集團持用之門號通聯記錄觀之,自98年9月14日13時15分詐欺集團最後與被告通話起,至同月15日止,詐欺集團未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亦未如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於同月14日夜間2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門號,而係完全未再嘗試與詐欺集團聯繫,顯然與所辯不符。被告同月14日與詐欺集團通話後,未再與詐欺集團有任何聯絡即於同月15日向銀行掛失金融卡,依常情推斷,顯與詐欺集團已有默契。況本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98年9月15日即遭警示,帳戶金融卡於同日掛失並註銷,有華南銀行金融卡發卡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結果及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列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並無被告所陳,於當日掛失後補辦新卡,由銀行人員約定1週後取卡之情事。上情種種,足認被告所述為臨訟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四)末查,犯罪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轉帳,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或恐嚇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6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