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建信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
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減刑與第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鄭建信與 沈雅慧 於99年11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一)鄭建信因兩人之間爭吵不斷,有所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訴意旨誤載為99年11月24日凌晨0時20分),趁沈雅慧外出工作之際,至與沈雅慧同居之嘉義市○○路○段○○○巷○號4樓之2,持鑰匙開啟該租屋處後,徒手竊取沈雅慧所有放置於衣櫃內之衣物及棉被後離去。(二)於99年11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鄭建信酒後在嘉義市○區○○路二段與北興街口之便利商店前遇見沈雅慧,復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雅慧,致沈雅慧受有右上臂挫傷、左上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等傷害。沈雅慧報警後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返回上址租屋處發覺遭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雅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建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雅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衣櫃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減刑與第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有左腕燙傷之記載,惟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係遭被告徒手毆傷,傷勢為雙手上臂挫傷、擦傷、雙膝擦傷等,並未提及上開燙傷之內容(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情,惟供稱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無以任何方式燙傷告訴人之情(見本院卷第34頁),故難認告訴人此部分燙傷與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未思理性溝通,竟因與告訴人爭吵,即竊取告訴人租屋處之衣物、棉被,酒後毆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顯不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已於99年12月間歸還竊取物品,其竊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鉅,及被告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