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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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三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移送機關「布袋分局」應更正為「朴子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陳瑞敏於警詢時雖辯稱自九十八年九月出獄以後就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一百年四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六腳分駐所,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可證(見警卷第五、六頁)。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文獻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是被告如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應扣除被告在警察局接受採尿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要無疑義。
㈡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發技㈠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被告之尿液既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最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認,上開檢驗方法既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則該公司之檢驗結果自堪以採信。
㈢基上所述,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四0號、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七0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七0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疑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前有多次吸食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均不知警惕,未能戒除毒癮,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乏戒絕決心,惟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