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係以拆除嘉義市區道路違規看板為業,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嘉義市區執行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該自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東向行駛,刻在拆除違規看板之際,途經民權路與民生北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爭道撞及正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 陳楚材 ,致陳楚材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左眼眶底部骨折等傷害,並致生外傷性視神經性病變、左眼無光感全盲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楚材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貨車與告訴人陳楚材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其紅燈停,綠燈欲行駛時,告訴人從旁邊卡住其後視鏡,其看不到他,其有遵守交通規則,告訴人突然靠過來其車才撞到,告訴人眼睛全盲不知道是否係這次車禍造成的,而且聖瑪爾定醫院也不是國立醫院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駕駛自小貨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七張附於警訊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左眼眶底部骨折及外傷性神經病變,致左眼無光感全盲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分附於警卷(第五頁、第六頁)足憑。
(二)按毀敗一目之視能,謂之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件事禍而受有左眼無光感全盲,係毀敗一目之視能,屬重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第六頁)可稽。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有過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而當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其年事已高(八十一歲),當係緩步而行,而非突然衝出通過,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觀之,該路段寬十公尺,而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三時許,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至明,而其辯稱其看不到告訴人云云,殊難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行駛,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而肇事當日視線良好,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盡其應注意義務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撞及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陳楚材: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嘉鑑字第九二○五四○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十七頁)可稽。經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奠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同意嘉雲區鑑委會函說明二之分析意見」,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四六六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贅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因其疏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且其於肇事後,亦未即時報警處理,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在原審審理中,更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亳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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