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李博義 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此有稽(本院卷第六四頁參照),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方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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