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辛○○○上訴人癸○○上訴人己○○○王
丙○○王丁○○(王乙○○(王戊○○(王甲○○(王壬○○○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何俊敦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其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辛○○○、癸○○各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丙○○、丁○○、乙○○、戊○○、甲○○共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王榮華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己○○○、丙○○、丁○○、乙○○、戊○○、甲○○具狀承受訴訟。且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六之一二地號土地上,附圖㈠所示A9至A12(即如附圖㈡所示C、F、G、H部分)所示觀測井之地上油井及地下開挖埋設之油管線路設備,拆除騰空回復原狀,暨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榮華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己○○○、丙○○、丁○○、乙○○、戊○○、甲○○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九百零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曾起訴,嗣又未主張)。本院認追加之訴,與原審審理之訴訟,基礎事實同一,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寮儲運所因儲油槽及油管等設備老舊,年久失修而嚴重漏油,迨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始為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為回收漏油,乃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起,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在高雄市○○路○○○巷及同巷二十二弄之上訴人所有之私設巷道上設置浮油回收觀測井,並於地下埋設油管,其中有觀測井設置在上訴人辛○○○、癸○○與他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之私有巷道上,且於地下埋設油管,另在王榮華與他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六之一二地號土地私有巷道地下埋設油管,而被上訴人設置上開浮油回收、觀測井後,即以抽水聚油之方式大量抽水以回收浮油,然因井管設計未盡妥適,造成附近土壤細顆粒流失而致地層下陷,進而使伊等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路○○○巷○○號及同巷二二弄一號之四層樓房建物之房屋結構嚴重破壞,地下室漏油漏水,一至四樓及地下室樑柱、牆壁嚴重龜裂破損,致不堪居住使用及收益,雖屢經伊等提出嚴重抗議,惟被上訴人仍不置理,迄未拆除上開浮油回收觀測井而繼續占用伊等土地,今被上訴人未經伊等之同意,又無其他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擅於伊等所有土地地下設置浮油回收觀測井並埋設油路管線,已屬無權占有伊等所有上開土地,伊等自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被上訴人應予除去,並將占有之土地予以返還,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埋設油管十二年,其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且因被上訴人於該地上設置多口浮油回收觀測井,並於地下埋設油管,已致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全部無法為使用及收益,其情與占有全部土地無異,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上訴人辛○○○、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㈡所示B'位置之浮油回收觀測井並其井內之觀測、回收設備及附連之油管等設備全部拆除騰空,且將之填實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辛○○○、癸○○及其他共有人 黃瑞松 、 傳盛昌 ,並應將設置於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六之二一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㈡所示A位置、同段七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㈡所示B位置、同段七七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㈡所示C位置、同段七七六之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㈡所示D位置之浮油回收觀測井及其井內之觀測、回收設備及附連之油管等設備全部拆除騰空,且將之填實回復原狀,且應另給付上訴人辛○○○、癸○○各四十萬零七百一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其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辛○○○、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A1至A8(即如附圖㈡所示B'、A、B、D、E部分)所示觀測井之地上油井及地下開挖埋設之油管線路設備,拆除騰空,並將浮油觀測井填實使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上訴人己○○○、丙○○、丁○○、乙○○、戊○○、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六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A9至A12(即如附圖㈡所示C、F、G、H)所示觀測井之地上油井及地下開挖埋設之油管線路設備,拆除騰空,並將上開觀測井填實,使回復原狀。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辛○○○、癸○○各四十萬零七百十一元,給付上訴人己○○○、丙○○、丁○○、乙○○、戊○○、 王繡卿 共六十七萬八千九百零六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上開儲油糟發生漏油事件時,因情況緊急,即由總廠長下令成立油污處理小組進行搶救,並與居民協調,經報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核准後即與外國公司簽約,利用高科技而在漏油區可能污染之範圍內即新光路與成功路等地段之巷道上進行施工,開挖埋設管線,配置觀測井及浮油回收井等作業以觀測及回收漏油,惟時至八十一年二月二日即已停止抽水、抽油,並即封閉管線迄今,而本件上訴人辛○○○、王榮華於八十七年間即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乃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 伊應 賠償辛○○○、王榮華各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確定,且王榮華、辛○○○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委託代理人壬○○○向伊領取「中國石油公司苓雅寮漏油事件補償金」各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其中辛○○○乙戶並已包括癸○○應得款項在內,今辛○○○、癸○○、王榮華以同一漏油事件請求伊因救災使用私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此俱應已包括於上開損害賠償之訴之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內,上訴人自不得就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縱認本件並無另行起訴之情形,惟伊為救災而使用已為都市道路之土地,此本不可能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伊所設置之上開觀測回收井等,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委託承包商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砂石填實,並舖設柏油完畢,該諸位巷道中之設備既已封閉且並經填實,自無妨害其房屋安全之可能,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浮油回收觀測井暨其設備、附連之油管等,且將之填實回復原狀返還,並應給付其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云云自為無據,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因發現其所屬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寮儲運所漏油,其為回收漏油,即在高雄市○○路○○○巷及同巷二十二弄之私設巷道上設置浮油回收觀測井,並於辛○○○、癸○○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六之一一地號之土地私設巷道上設置觀測井,並於地下埋設觀測、回收設備及油管,且於王榮華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六之一二地號之土地私設巷道地下埋設觀測、回收設備及油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及照片、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認土地所有人土地之使用及於土地之上下,被上訴人於上開其等所有之私設巷道地下埋設觀測、回收設備及油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有不當得利等情,惟被上訴人則認上訴人前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且伊所設置之上開觀測回收井等,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委託承包商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砂石填實,並舖設柏油完畢,伊為救災而使用已為都市道路之土地,不可能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因同一事件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觀測回收井暨其附連設備,是否無權占用,上訴人可否請求拆除返還?㈢上訴人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五、上訴人是否因同一事件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辛○○○、王榮華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乃以被上訴人所設上開浮油回收觀測井之回收業致其等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路○○○巷○○號、同路二二弄一號房屋結構嚴重破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所有房屋予以修繕並回復原狀或各賠償五百三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而該訴乃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予以駁回,嗣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予以部分廢棄,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辛○○○、王榮華各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後則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辛○○○、王榮華之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此有前開各件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上訴人辛○○○、王榮華於前訴既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予修繕其等所有房屋或予賠償,惟本件則係由上訴人辛○○○、王榮華、癸○○就其所有之上開巷道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巷道之上開浮油回收觀測井暨其附連設備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應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其等於本訴請求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與前訴不同,此二訴自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係就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而重行起訴云云,尚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觀測回收井暨其附連設備,是否無權占用,上訴人可否請求拆除返還?查上開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以部分之土地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設置為巷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可分為三層,即①地面②地面以上之空間③地面以下之地身。則依上開法條所示,可知土地所有權之範圍,除法令有限制外,及於土地之上下,堪予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六之一一、十二地號土地,乃分有部分劃為同市○○路○○○巷、同巷二二弄巷道使用,而辛○○○、王榮華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路○○○巷○○號及同巷二二弄一號房屋及訴外人黃瑞松、 陳祥廷 、 陳素貞 、 涂朝良 、 孫美雪 、 李秀卿 、 丁邦雄 、 李清文 吳 張掽頭 、 鄭月美 、 蘇美月 等所有位於同巷、弄之房屋,乃均係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建築完成乙節,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浮油回收觀測井暨其附連設備,乃均位上開巷道之上,現場位東帝土大樓西側,南鄰新光路、此通三多路,巷道周圍均係四至五連棟樓房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附卷可憑,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是上開巷道既係於辛○○○、癸○○、王榮華及訴外人黃瑞松等人各所有前該建物建築時即預在其建築基地上所留供使用,且其乃貫通聯絡南北之新光路及三多路而供公眾通行並已逾二十年以上之期間,上開上訴人所私有之巷道,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系爭土地即已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上訴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已應受限制而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甚明。惟查,上訴人就上開私有巷道其所有權之行使所受之限制,應以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其土地地下於不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即能使用,更不能認他人於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使用上訴人上開私設巷道之地下之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於系爭巷道地下埋設觀測、回收設備及油管,顯係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堪予認定。另查上開巷道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業經訴外人 李坤鐘 在向高雄市○○○○道工程處承包下水道污水用戶接管工程時,於接管完工道路刨除補舖柏油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將一四○巷內之回收井以級配砂石填平補實後舖上柏油等情,亦經證人李坤鐘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新二字第0九二000一0八七號函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既將上開回收井以級配砂石填平補實後舖上柏油,顯見已完全不再占用系爭巷道之土地,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確均以柏油鋪設,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即非占用人,回收井及其附連設備並將封閉,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無妨害,則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觀測回收井暨其附連設備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辛○○○、癸○○、王榮華所有之系爭巷道,其所有權之行使雖受有限制,惟其於不妨害道路使用之範圍內,仍得自由使用,被上訴人於該處設置系爭之觀測回收井暨其附連設備,自七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填滿為止,於此期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已如前所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準此,計算租金之規定,亦可據以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且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茲審查系爭土地座落於東帝士大樓西側,南鄰新光路,巷道周圍均係四至五層樓連棟樓房,有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惟該系爭巷道,已供公眾通行,上訴人之使用已受限制,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巷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相當。被上訴人之前占用辛○○○、癸○○與他人共有坐落上開七七六之一一土地面積為一五六平方公尺;王榮華所有座落七七六之一二土地面積為八四平方公尺,有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即附圖㈢附卷可參,而辛○○○、癸○○之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一八○五,王榮華之應有部分為一千分之三七六,有土地謄本可按,而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一萬四千八百元,是辛○○○、癸○○各請求五年即自起訴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往前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計算式為申報地價乘占用面積乘應有部分乘百分之二年息乘五年為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14800×156×1805÷10000×2÷100×5=41674);王榮華請求返還五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為申報地價乘占用面積乘應有部分乘百分之二年息乘五年為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14800×84×376÷1000×2÷100×5=46744)。準此,上訴人辛○○○、癸○○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己○○○、丙○○、丁○○、乙○○、戊○○、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A1至A8(即如附圖㈡所示B'、A、B、D、E部分)及上訴人王榮華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六之一二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A9至A12(即如附圖㈡所示C、F、G、H)所示觀測井之地上油井及地下開挖埋設之油管線路設備,拆除騰空,並將浮油觀測井填實回復原狀,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辛○○○、癸○○各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丙○○、丁○○、乙○○、戊○○、甲○○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辛○○○、癸○○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辛○○○、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部分,前開應准許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不應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因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包括追加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本院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追加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勝訴部分無假執行之必要,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