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子○○
天○○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午○○律師
丑○○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天○○、甲○○共同以犯寄藏贓物罪為常業,天○○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連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天○○與甲○○,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為姓名年藉不詳綽號「 榮仔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所竊取,為來路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車,竟為圖厚利,允為「榮仔」拆解上開贓車後予以改裝,使人不易辨識為贓車,方便「榮仔」銷贓牟利,並由「榮仔」以每拆解一部重型機車給予工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輕型機車則給予二千元之代價後均分,二人遂共同基於常業寄藏贓物及湮滅刑事證據之概括犯意聯絡,天○○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起,甲○○自同年二月底某日起,先由「榮仔」打電話聯絡天○○,並告知天○○前往高雄市○○區○○路旁之空地及高雄縣市之其他地點,將「榮仔」事先竊得停放各該處所,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受託寄放後搬運駛回,藏放在由姓名年藉不詳,自稱為「 葉建弘 」之人向不知情之屋主 張信隆 所承租,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鐵皮屋內(甲○○就附表一編號八之機車,因天○○騎回後即為警查獲;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五、
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部分所示之機車,因甲○○當時尚未參與,此二部分應認甲○○並未共同寄藏)。再由天○○、甲○○以「榮仔」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拆解工具,將「榮仔」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八號部分之贓車均尚未拆解;編號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三號部分之贓車均於案發時尚未報案;皆無湮滅證據之可言,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部分所示之機車,因甲○○當時尚未參與,此部分僅天○○湮滅證據,甲○○並未共同湮滅證據。)之十三部機車所有人失竊後,向警方報案,警方已將失竊車輛輸入電腦上網,全國警察已經開始注意並偵查之贓車,予以拆卸解體,使原贓車變形,喪失證明其為贓物之效用,令人難以辨識、追查真正竊盜者之證據,而湮滅關係他人竊盜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天○○、甲○○並依「榮仔」之指示,將所拆解取下之車牌、機車引擎蓋等物,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旁之大排水溝內,前後共計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另拆解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機車;並均賴以惟生,資為常業。另子○○亦明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至十四、十八、二十一、
二十四、二十五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八號部分之贓車均尚未拆解;編號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三號部分之贓車均於案發時尚未報案;皆無湮滅證據之可言;另附表一編號十、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部分所示之機車,其失竊之時間均在九十一年三月以前,子○○尚未參與)機車係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與天○○、甲○○共同基於隱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四月中旬及四月二十二日,共三次在前該過埤路四十三號之鐵皮屋內,參與解體贓車之工作,而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天○○自高雄市○○區○○路旁空地,騎乘「榮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三三九號之重型機車,返回前開過埤路四十三號拆解處所,準備與已在場等候之甲○○、子○○拆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機車八輛(均尚未拆解,業據被害人領回),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拆解工具,天○○並帶同警方至高雄縣鳳山市○○街旁之大排水溝內,起出已遭拆解丟棄之如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五號所示之機車車牌共十七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向「榮仔」之人收受、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並將之拆卸解體,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犯罪證據,進而將上開卸解後之零件、車牌等物,搬運丟棄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甲○○,子○○固坦承為警查獲時,確有至上開過埤路四十三號;甲○○固坦承當時確有在上開過埤路四十三號屋內為警查獲等事實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以及寄藏贓物之犯行,子○○辯稱:伊當日係欲駕駛被告甲○○之汽車,至伊所經營之洗車場清洗,始出現在該處,並未曾參與拆解贓車之犯行云云;甲○○則辯稱:伊並未至現場參與拆解機車,伊當時只是陪天○○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已經被告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 陳建良 於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幀在卷足憑,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機車八輛、如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五號所示之機車車牌共十七面、如附表二所示之拆解工具等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二十五輛,均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宙○○、劉家宏、寅○○、己○○、卯○○、壬○○、巳○○、 戌志豪戴秀芸朱鵬蓁邱思甥李文德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十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贓物領據八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天○○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八號部分之贓車因查獲時均尚未拆解,編號
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三號部分之贓車均於案發時尚未報案,此部分天○○並無湮滅證據之可言。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已坦承:「是綽號榮仔的男子叫我拆解的。並稱每拆解一部代價新台幣一千元。::拆解完之機車綽號榮仔的男子就叫我們回去。」,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是過完年約二月底開始做的,我有參與的約十部左右,其他的可能是天○○,因他比我早,::」等情不諱(偵查卷第九頁後面),核與同案被告天○○於警詢中所稱:「我和甲○○、子○○(應僅係負責拆解而無共同寄藏,詳後述)三人負責拆解組裝」,「大部時間都是我和甲○○二人在拆解組裝比較多」,以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約二月初去的,之後我才找甲○○::去幫忙」,「(榮仔何時給你們錢?)我與甲○○當天分錢,我們做完交車後,榮仔就會給我錢,我與甲○○平分,自二月初至現在榮仔約給我一萬多至二萬元,這是平分後的金額。」(偵查卷第十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寄藏及拆解之工作無疑。至甲○○就附表一編號八之機車,因天○○騎回後即為警查獲;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部分所示之機車,因甲○○係自九十一年二月底始參與,當時尚未參與,此部分應認甲○○並未共同寄藏;另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八號部分之贓車因查獲時均尚未拆解,編號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三號部分之贓車均於案發時尚未報案,附表一編號十、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部分所示之機車,因甲○○係自九十一年二月底始參與,當時尚未參與,此部分甲○○皆無湮滅證據之可言。
(三)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天○○、甲○○他們在拆解組裝的機車都是贓車?)知道」等語,嗣於偵查中亦自承:「國中就認識甲○○,三月底時才去找他,順便幫忙拿工具抬車體,約去過二、三次,我未拿錢,只請我吃飯,最久約幫了一個小時左右,三月底幫忙一次、四月中幫一次,最後一次是這次,我沒有偷,但知道是贓車,我不知何人竊取」等語,核與被告天○○於警詢中供承:「(問:警方所查獲的嫌疑人甲○○及子○○等二人,有無參與竊盜機車之情事?)沒有參與竊車之情事,我和甲○○、子○○二人負責拆解組裝」、「‧‧‧組好後,重機車每部新台幣三千元、輕機車每部二千元,由榮仔當面交錢,所得之款再由我們三人共同平分」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開始去拆的?)約二月初去的,之後我才找甲○○,子○○偶而去幫忙」、「(問:除甲○○外,何人曾參與拆除之工作?)子○○幫忙過」等語,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問:何人有拆解?)子○○是我朋友,我是過完年約二月底開始做的,我有參與的約有十部左右,其他的可能是天○○,因他比我早,子○○是去找我,幫忙一下,天○○請他吃飯,昨天,三月底、四月中各幫忙一次」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子○○確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均為贓物,係屬關係他人竊盜刑事案件之證據,而仍參與拆解車體,湮滅刑事證據。被告子○○雖辯稱:伊當日係欲駕駛被告甲○○之汽車,至伊所經營之洗車場清洗,始出現在該處,伊不知扣案之機車為贓車,亦未曾參與拆解贓車之犯行云云。惟查:⑴被告子○○於原審法院辯稱:「(問:為何在本院上一庭說法與在檢方偵訊時說的不同?)我是說我幫忙拿工具給天○○,我進去過二、三次,(偵訊中)說抬車體的意思是牽車」云云,然被告所辯「牽車」一詞,係指駕駛被告甲○○之自小客車至其所經營之洗車場清洗,是依被告子○○之辯解,應認被告子○○係欲「抬」被告甲○○之自小客車(車體)至其所經營之洗車場清洗,此顯與常情有違,已難令人置信;⑵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供稱:「(問:被告子○○去過幾次?)大約三次」等語,核與被告子○○於原審法院自承:「(問:如何知道那裡?)之前去過一、二次」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子○○曾多次至被告天○○、甲○○拆解贓車之上開地點;參以證人即當日搭載被告子○○至查獲地之 曾友聖 於原審法院證稱:
「(問:天○○住哪?)不是住在案發地。該處也不是機車行」等語,及依卷附照片所示,該處停放有多達八部之機車及大批電鑽、銼刀等拆解機車之工具之事實,衡情,被告天○○、甲○○拆解車體之處所,既非機車行,渠等卻在其內從事拆卸解體之工作,顯見被告子○○確實知悉其所參與拆卸解體之機車,係屬贓物;⑶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明知為贓車而仍參與被告天○○、甲○○共同拆解機車之事實,業如前述,嗣其改稱不知贓車及無幫忙拆解車體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可信度不高,足見被告子○○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顯然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陳述之事實應較事後深思熟慮後所為之供述為可採,本院認被告子○○上開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八號部分之贓車均尚未拆解;另編號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三號部分之贓車均於案發時尚未報案;另附表一編號十、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所示之機車,其失竊之時間均在九十一年三月以前,子○○尚未參與機車拆解工作,皆無湮滅證據之可言。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替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事實,並請求勘驗警詢及偵訊錄音帶一節;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結果,錄音帶之內容與偵查中之偵訊內容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另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結果,甲○○確有於警訊中供稱曾接過榮仔之電話,其朋友天○○會找其一起去該處「拆解機車」,並坦承曾拆解一部機車,是榮仔教其拆解的,榮仔說拆一台,全部拆開一千元;拆解完他就叫我們回去了;::云云,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甲○○確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無訛;被告甲○○辯護人雖又稱警訊錄音帶有中斷之情形,警察應有誘導訊問之情形云云,但本院依該錄音帶之內容以觀,查無警員有誘導訊問之情形,錄音帶雖有中斷之情形,但警員訊問之口氣平和,亦讓被告甲○○有機會充分回答,自不因該錄音帶曾有中斷之情形而影響該筆錄之證明力。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始製作筆錄的時候,我們坐在後面,::曾聽到警方人員告訴被告甲○○說「跟你說是拆裝,你為何還一直說是修車」,其他的警員也會來來去去的,口氣也很兇等語,惟證人乙○○上開證言不僅與警詢錄音帶不符,且核以常情,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家屬既在現場旁聽,訊問之警員亦不可能有何誘導、強迫或其他不正當之訊問,以免自尋麻煩,是證人乙○○上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甲○○爭執其於原審審理中之筆錄自白部分,表示並未自白一節(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為免爭議,爰不採其於原審審理中此部份之筆錄為證據。被告甲○○雖又辯稱其為電子科畢業,不會拆解機車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拆解機車僅需有適當之拆解工具,以及對機車機械知識之了解,即可拆解組裝,不以在學校所讀何科為準,此觀之社會上一般機車行之學徒即可得知,且如被告甲○○不會拆解機車,又何以會至現場多輛機車放置處幫忙?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甲○○二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場所,寄藏贓物則指受寄他人贓物而為隱藏者,又因被告受雇拆解贓車之過程必定有一段時間之繼續,故符合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倘先有搬運行為再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寄藏行為後再有搬運行為,在因前行為寄藏行為實施後之違法狀態持續中,如被告再次對原被害客體另行侵害,基於行為主體同一、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搬運原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寄藏行為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搬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至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目的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之認定。本件被告天○○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被告甲○○自同年二月底之某日起受「榮仔」之委託,拆解贓車,實施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其時間甚長,顯以之為常業,被告天○○辯稱其非屬常業犯一節,自無足採。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失竊後,除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八號部分之贓車均尚未著手於拆解之行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三號之被害人未報案外,其餘被害人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警方報案並請求偵查,警方隨即將失竊資料輸入電腦上網,供全國各地警察於發覺可疑車輛時,以手提電腦查考,應可認全國警察已開始注意上開失竊車輛並偵查。故核被告天○○、甲○○拆卸解體贓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子○○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天○○與甲○○間,就上開常業寄藏贓物罪間,被告天○○、甲○○、子○○三人,就上開所犯之湮滅刑事證據罪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之湮滅刑事證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天○○、甲○○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常業寄藏贓物罪。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所指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查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三號所示之機車,於失竊後,均未曾向警方報案,被害人等遲至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調查後,始分別為警對渠等製作詢問筆錄,是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檢察官起訴,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機車於為警查獲時均未著手拆解之行為,此部分亦與煙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就附表一編號八部份,因甲○○尚未受寄藏而天○○即被告查獲,此部分甲○○亦無寄藏贓物之可言。然此部分與被告三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八號部分之贓車於為警查獲時,均尚未著手於拆解之行為,被告等三人就此部分均尚無湮滅證據之可言(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係以既遂為要件),原判決誤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㈡就附表一編號八之機車,因天○○騎回後即為警查獲,甲○○就此部分尚無寄藏贓物之行為,原判決誤為甲○○就此部分亦有寄藏之行為。㈢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部分所示之機車,因甲○○當時尚未參與,此部分應認甲○○並未共同寄藏贓物,原判決誤為甲○○亦共同寄藏贓物。㈣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部分所示之機車,因甲○○當時尚未參與共同拆解,此部分僅天○○一人湮滅證據,甲○○並未共同湮滅證據,原判決誤認甲○○、子○○二人就此部分亦共同湮滅證據。㈤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失竊時間,均為九十一年,原判決均誤為九十年;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失竊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原判決誤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均有未洽。被告天○○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甲○○、子○○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天○○、甲○○貪慾圖利,寄藏他人行竊之贓車,助長竊盜歪風,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另被告天○○、甲○○、子○○三人更將上開贓車予以拆解、湮滅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使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難以辨識及偵查實際之竊盜者,危害匪淺,又被告子○○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三人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及被告天○○參與犯罪時間約有三月,情節最重;被告甲○○參與犯罪之時間約有二月,情節次之;被告子○○參與三次犯罪,情節最輕;且被告天○○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諭知被告甲○○、子○○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機車0輛(業據被害人領回)、編號九至二十五號所示之機車車牌00面,雖均係被告三人犯罪所得之物,惟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拆解工具,雖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三人均辯稱非渠等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雖分別係被告三人所有,惟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謝靜雯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寄藏贓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湮滅證據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有人│車牌號碼(含機種)│失竊時間│報案時間│?├───┼────┼─────────┼──────┼──────┼───│一│宙○○│輕機ZKV-006│九十一年四月│九十年四月二│高雄市││││二十日十九時│十日二十時│興中路││││││├───┼────┼─────────┼──────┼──────┼───│二│宇○○│重機NB7-383│九十一年四月│九十年四月二│高雄市││││二十一日十八│十一日十九時│明義國││││時│五十二分│├───┼────┼─────────┼──────┼──────┼───│三│寅○○│輕機ZNQ-501│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二十二日十時│二十二日十三│口│││││時十七分│├───┼────┼─────────┼──────┼──────┼───││己○○│重機ARY-903│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四│││二十一日十九│二十一日二十│十全一││││時│時十三分│口├───┼────┼─────────┼──────┼──────┼───│五│卯○○│重機OXB-341│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四月│高雄縣││││二十日二十時│二十日二十三│光遠路│││││時十六分│├───┼────┼─────────┼──────┼──────┼───││壬○○│輕機QDM-793│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六│││二十日二十二│二十日二十三│與旺盛││││時│時十三分│├───┼────┼─────────┼──────┼──────┼───│七│巳○○│重機NL9-169│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二十日十九時│二十日二十時│路新興│││││十七分│├───┼────┼─────────┼──────┼──────┼───││戌志慧│重機KRU-339│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八│││二十二日十四│二十二日十六│與 二苓 ││││時│時一分│├───┼────┼─────────┼──────┼──────┼───│九│辛○○│重機XYW-351│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十七日十八時│十八日八時三│29號│││││十九分│├───┼────┼─────────┼──────┼──────┼───│十│玄○○│重機KX5-860│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二月│台南市││││二十二日十二│二十二日十三│三七號││││時│時二十七分│├───┼────┼─────────┼──────┼──────┼───│十一│戌新興│重機OCH-420│不詳│未報案│高雄縣││││││五福路││││││13號├───┼────┼─────────┼──────┼──────┼───│十二│黃○○│重機XQS-237│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十八日十四時│十八日十五時│青山街│││││十一分│├───┼────┼─────────┼──────┼──────┼───│十三│丙○○○│重機XBO-275│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十九日十時│十九日十一時│旁│││││五十五分│├───┼────┼─────────┼──────┼──────┼───│十四│辰○○○│重機OCN-635│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四月│高雄縣││││十九日十二時│十九日十五時│ 山國中 │││││三十九分│├───┼────┼─────────┼──────┼──────┼───│十五│酉○○│重機XYW-011│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二月│高雄市││││七日│八日十六時四│路16│││││十四分│├───┼────┼─────────┼──────┼──────┼───│十六│丁○│重機XPA-731│九十一年四月│未報案│高雄市││││中旬之不詳時││29號││││間││├───┼────┼─────────┼──────┼──────┼───││亥○○│重機KW7-002│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二月│台南市│十七│││二十七日十六│二十七日十七│42號││││時│時五十六分│├───┼────┼─────────┼──────┼──────┼───││群益車業│重機GXY-278│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十八│商行-葉││十九日十三時│十九日十四時│福德路││一樺│││五十七分│├───┼────┼─────────┼──────┼──────┼───│十九│地○○│重機KD6-350│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二月│台南縣││││十日十六時│十日十四時五│路│││││十九分│├───┼────┼─────────┼──────┼──────┼───│二十│宏昌工程│重機XMV-835│九十一年初不│未報案│高雄市││行││詳時間││區某處├───┼────┼─────────┼──────┼──────┼───│二十一│戊○│重機XJN-450│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四月│高雄縣││││十九日一時│十九日十三時│正氣街│││││八分│├───┼────┼─────────┼──────┼──────┼───│二十二│申○○│輕機QP7-620│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二月│台南市││││八日十六時│八日十七時九│6號前│││││分│├───┼────┼─────────┼──────┼──────┼───│二十三│吉進機車│重機KSO-907│九十一年初之│未報案│高雄市││行庚○○││不詳時間││││││││├───┼────┼─────────┼──────┼──────┼───││癸○○│重機OVP-940│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二十四│││十九日十七時│十九日十八時│路31│││││三分│├───┼────┼─────────┼──────┼──────┼───│二十五│未○○│重機XPJ-782│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十九日九時│十九日十時三│381│││││十八分│└───┴────┴─────────┴──────┴──────┴───附表二:
┌───┬──────┬───────┬──────┐│編號│工具名稱│數量(支)│備註│├───┼──────┼───────┼──────┤│一│T型板手│二││├───┼──────┼───────┼──────┤│二│電鑽│三││├───┼──────┼───────┼──────┤│三│螺絲起子│十五││├───┼──────┼───────┼──────┤│四│鐵槌│三││├───┼──────┼───────┼──────┤│五│鉗子│九││├───┼──────┼───────┼──────┤│六│活動鉗子│五││├───┼──────┼───────┼──────┤│七│板手│三十四││├───┼──────┼───────┼──────┤│八│六角板手│二十一││├───┼──────┼───────┼──────┤│九│夾子│一││├───┼──────┼───────┼──────┤│十│銼刀│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