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受高雄市政府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範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該條例第五十三條處分異議人,已與事實不符;再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據之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並未蓋用印信條例所稱之機關印信,亦未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違反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法定之程式,應屬違法或無效;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條之一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市),由市、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行為,已逾二個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訊問、處罰,且不得將本案移送法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零時二十五分,騎乘YZR─五六九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成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警員製發之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至異議人雖以前揭異議事由置辯。惟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之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自明,異議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異議人認其原處分機關以該條例第五十三條予以處罰,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⑵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辦理,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是以,若法律對於處理公務文書之程式別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對於如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已有詳細之規定,同細則第七十五條並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格式,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另定之。通知單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統籌印製、統一編號後分發使用、管理。故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程式,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上開細則第十一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無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以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並未蓋用印信條例所稱之機關印信,亦未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違反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法定之程式,應屬違法或無效,亦有誤會。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僅在明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條之一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市),由市、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而非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條之一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應不得移送法院,亦無足取。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云云,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二、經查:原審裁定,核無不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以觀,交通事件之裁罰,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依據,而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既名為通知單,亦僅係通知之性質,並非裁罰之依據;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製作上亦符合公文程式條例及印信條例之規定,自無所謂違法、違憲之可言;該裁決書內容甚為明確,亦無所謂不明確之情形;異議人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謝靜雯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