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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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請人 李豐希

相對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明志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借款期限為自簽約之日起五年為期限屆滿之日,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如受強制執行(拍賣)或利息逾期30日以上或約定期間內未清償者,則視同本借款全數到期,並有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7,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本票、保證、票據、墊款等所衍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明志,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869

0

0

1,535.14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869-9

0

0

698.52

5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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