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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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請人 李豐希
相對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明志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借款期限為自簽約之日起五年為期限屆滿之日,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如受強制執行(拍賣)或利息逾期30日以上或約定期間內未清償者,則視同本借款全數到期,並有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7,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本票、保證、票據、墊款等所衍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明志,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869
0
0
1,535.14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869-9
0
0
698.52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