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蔡順杰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12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蔡順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蔡順杰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0年9月17日經註銷,仍於100年11月18日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下稱竹村派出所)報案,於同日2時33分許,為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分別於101年2月4日、同年1月18日,經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於101年3月12日以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於同日以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只有闖紅燈或平交道、違規
停車、超速、未戴安全帽等7種情況,才可逕行舉發違規,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不得與法律相抵觸,法條已明文列舉7種得逕行舉發項目,本人事後收到之兩張分別於不同時間所告發之違規單項目,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可逕行舉發事由。
㈡本人於100年11月18日晚上遭人毆打,頭部遭煙灰缸攻擊,
全身亦多處受傷,緊急逃至竹村派出所報案,該所為值宿所,因此派出大門深鎖,本人深怕攻擊伊的嫌犯追趕,呼叫派出所,當時過了許久才有一名身著色內衣的員警前來開門,該員警表示自己已入睡,本人向其表示遭人攻擊有生命身體之危險,希望能送伊就醫,並迅速前往逮捕攻擊伊的嫌犯,告發之員警 林志賢 當時並未在所內。
㈢本人當晚並無駕車,員警當時未受理報案,見伊身上有酒味
,即騙伊需作酒測才可確定頭部受傷有無要緊,只是作個酒測,並不會開單等語。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員警做成行政處分並不合法,員警並無攔查本人有駕車情事,卻違法取得酒測值。
㈣本案員警處理程序不合法亦不合理,於法亦有未合,員警所
開立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與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單,居然違規時間一為100年11月18日1時49分,另一為100年11月18日2時33分。告發日期應不同,一為101年元月18日,另一卻為101年2月4日,違規地點卻同為竹村派出所前。而本人遭傷害案卻遭吃案,傷害案不受理,為績效不顧民眾全身受傷,頭部亦流血,硬是要伊將酒測及筆錄作完才要送醫。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罰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上揭條文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於100年9月17日經原處分機關註銷,
仍於100年11月18日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下稱竹村派出所)報案,於同日2時33分許,為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林志賢、 陳坤明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47-5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6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1年2月20日嘉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3日嘉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72-76、78、82-83、89頁)。且竹村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0年11月18日2時11分(較實際時間快約20分鐘),1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竹村派出所前面道路後停放,後面車燈亮著,受處分人從車子旁走到竹村派出所大門敲門,於同日2時12分,一名上半身著白色內衣的員警開門後,受處分人進入派出所內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㈡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分別於101年2月4日、同年1月18
日,以嘉義縣警察局70-L00000000號、7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證人林志賢逕行舉發乙節,並經證人林志賢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他喝酒臉部泛紅,伊看他語無倫次,調監視器看他開1台白色的車子過來,引擎也沒有熄火,他從旁邊下車,伊帶他去自用小客車旁查看,當時他有承認,伊拿酒測器幫他酒測,結果酒測值高達0.64毫克,他開始不配合,因為他已經酒醉了,而且又受傷,所以我們認為不宜先開立通知單,伊和陳坤明先把他送醫。受處分人拿1張本人駕照給伊,當時已經被註銷了,但是他沒有拿去監理所,所以伊不知道。本件舉發通知單酒駕部分,伊是101年1月18日開的,駕照註銷的部分,伊是101年2月4日開立的。本件有符合逕行舉發的規定,3個月內可以舉發,酒駕部分係經科學儀器取得的證據資料。註銷駕照部分是事後監理所發現受處分人沒有駕照,才發函給伊要補舉發通知單,伊才開立那張無照駕駛,註銷駕照逕行舉發部分,沒有符合條文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54、56頁),復有上揭舉發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證人林志賢並未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
㈢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18日3時19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係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受處分人之傷勢輕微。且依證人林志賢之上揭證述,可知受處分人當時係仍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竹村派出所,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顯見受處分人當時雖酒醉並受有傷害,然其處於有意識之精神狀態,證人林志賢當場並無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再者,證人林志賢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你們一般臨檢時,查駕駛人的駕照是否可以直接查明駕照有無被註銷?)對,就可以當場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受處分人雖提出業經註銷未繳回監理機關之駕駛執照,然證人林志賢當時若以電腦查詢公路監理閘門資料,即可查明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情形,是就此部分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情形,從而證人林志賢於101年2月4日、同年1月18日,始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於法自有未合。
㈣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可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外,其餘違規事項採證所用之科學儀器必須符合同條第2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11款特定違規事項,是如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逕行舉發,其取得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即需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惟本件員警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科學儀器即監理機關之電腦設備、竹村派出所之酒精濃度檢測器,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是員警經查知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自亦難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相符而得據此逕行舉發。
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
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惟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已如前述,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3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雖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及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然因其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員警未當場製單舉發,而於事後補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法定程序有瑕疵。原處分機關不察,依該舉發裁處,於法尚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