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顧雲華 相對人 洪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
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於同年9月25日提出書狀並提出物證數件,惟僅記載「對法院的裁判不服,向法院提起抗告。理由容候補呈。」等語,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有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宛榆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