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及前開2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等情,認聲請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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