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0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
18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天府路口,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9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87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應立具悔過書,且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70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自97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是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另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從而,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因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故熄火在路旁休息,警方卻敲打抗告人之車窗,強行要抗告人接受酒測,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處分後,復為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再罰緩4萬9千5百元,此難謂適法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原審提出異議狀自承,其於新竹南寮漁港用餐,
用餐後即開車離去,因覺得疲勞,故將車子熄火停靠在東大路旁休息等語。足見受處分人確於酒精濃度測試值高於標準值之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其違規事證明確。雖受處分人於警舉發時,所駕車輛業已停靠路邊並熄火,亦不影響先前駕駛行為已違規之事實。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
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罰緩4萬9千5百元之部分,業經原審撤銷,原審此部份之裁定係對受處分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對此即無抗告利益,其提起之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㈢另受處分人以其家住南投山區,聲請本院核由南投區監理所
代為執行道安演習乙節,因此非屬法院職權事項,應由道安講習單位處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