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97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二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定執行刑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以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受刑人犯罪之個數及所犯情節之輕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認其所犯二罪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祇須符合法定要件,即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與所科之刑是否執行完畢無涉,受刑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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