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獅潭鄉產業文化觀光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前為被告獅潭鄉產業文化觀光發展協會(下稱獅潭協會)之理事長,其於苗栗縣獅潭鄉「仙山靈洞宮」(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小東勢24號)旁之牆壁上懸掛「獅潭」大型看板(下稱系爭看板),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即於看板上使用原告之「麻雀」、「紅嘴黑鵯」、「繡眼畫眉」、「翠鳥」、「五色鳥」、「大冠鷲」、「鉛色水鶇」、「黑枕藍鶲」等8張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且割裂原著作內容並公開展示,而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查系爭攝影著作乃原告授權予鳳凰谷鳥園網站使用之圖像,而系爭看板係被告丁○○向農委會爭取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後,委託被告甲○○製作,可知係由被告丁○○、甲○○2人決策共同侵權,擅自抓圖重製於系爭看板上,再懸掛於苗栗縣獅潭鄉仙山靈洞宮旁之牆壁上。且系爭攝影著作其中「麻雀」、「紅嘴黑鵯」、「大冠鷲」係發表於鳳凰谷鳥園網站,其圖像右下角已標示出「乙○○攝」,可知被告於擅自重製圖像時已知悉該攝影著作權人為原告,其未於重製物上標示原告姓名,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格權);且被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系爭看板時,故意將原圖像之背景除去,此去除背景之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侵害原告專有之圖像完整保持權;又被告利用系爭攝影著作完成系爭看板後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看板懸掛於苗栗縣獅潭鄉仙山靈宮洞旁之牆壁上,侵害原告之公開展示權。
(二)按著作權法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第66條、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亦為著作權人,依法享有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公開展示權及圖像完整保持權。查原告為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之一,所生產之產品即影像著作,藉由銷售、出租所得利益為生活經濟來源,而系爭攝影著作係原告花費龐大費用,冒生命危險,歷經艱辛始完成,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公平交易原則,使用圖像須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本件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故意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⑴侵害重製權部分:以每張50,000元計算,系爭攝影著作
8張,共計400,000元;⑵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以每張50,000元計算,系爭攝影著作8張,共計400,000元;⑶侵害公開展示權部分:以每張50,000元計算,系爭攝影著作8張,共計400,000元;⑷侵害圖像完整保持權部分:以每張50,000元計算,系爭攝影著作8張,共計400,000元,以上總計1,600,000元。而被告丁○○與被告甲○○係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侵權發生之時,被告丁○○係擔任被告獅潭協會之理事長,為侵權行為執行之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獅潭協會亦應與被告丁○○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以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侵權道歉啟事登載於聯合報(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⑶第⑴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稱系爭看板為被告甲○○所製作,而被告甲○○對於刑事偵查筆錄亦經仔細詳閱後簽名,其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案件中推翻該偵查筆錄記載之內容。被告甲○○辯稱其負責製作之項目為網頁製作,系爭看板之製作者乃訴外人 王文煒 ,而系爭看板所使用之圖像係被告獅潭協會之會員所提供等語,然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關於此之記載,且原告聯絡被告獅潭協會其中5位會員,均稱不知悉獅潭協會曾製作看板懸掛,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2)按如著作權人可期之經濟利益,因為他人非法或未經授權之利用行為而受到侵害,則著作權法之宗旨,勢必無法落實。故於判斷利用行為是否得以構成合理使用時,基本的要求,便是任何利用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對於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不得因之造成損害,智慧財產局編印之著作之合理使用案例介紹第115頁可資參酌。系爭看板懸掛公開展示已長達3年多,嚴重損害原告所有之經濟利益,依原告前授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圖片每張25,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就系爭8張攝影著作,至少受有200,000元之損失,且被告丁○○向農委會申請計劃經費約200,000元,已有經費收入,並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況合理使用之範圍僅止於個人私下使用,並無擴及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圖像完整保持權及姓名表示權等。又被告將系爭著作攝影重製於系爭看板廣告,再藉由廣告之懸掛進行公開展示,使公眾得以觀看欣賞,並依系爭看板右下角所列之商店前往消費,達到營利之目的,實已超出合理使用之範圍。
(3)另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件被告丁○○向農委會申請計畫經費再委作系爭看板,故系爭看板之製作已涉及經費之收入及利益,而屬商業目的,且懸掛系爭看板侵害原告專有之公開展示權,再者,系爭看板上被告共計呈現10張鳥類圖像,而屬於原告之攝影圖像即有8張,所佔比例高達80%,佔有相當大之比例,且原告授權使用費用為每張25,000元,系爭攝影著作已有8張,原告立即損失200,000元,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之行為非屬「合理使用」。
二、被告丁○○、獅潭協會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請求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此觀諸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5號及2353號),並駁回再議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45號)可證。
(二)系爭看板之製作是獅潭協會為執行「苗栗縣獅潭鄉整合社區組織推動農村新生活國行動方案」所製作之導覽地圖,看板之內容係由被告獅潭協會全體出席會員會議中共同決定製作,並由會員提供已蒐集之資料,整理後委由廣告招牌社製作,由於時間已久,實際上由哪些會員提供資料已不復記憶。而系爭看板雖是執行方案之一部,惟並未使用農委會補助之經費。又獅潭係偏遠鄉村,且位於明德水庫水源保護區,無法進一步開發,僅能推展觀光,而被告係以推廣獅潭鄉之觀光產業為目的,製作看板僅係單純向觀光客介紹獅潭有哪些觀光資源,且因協會經費不足,許多推廣活動均由會員自行支出,被告製作看板實不知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接獲原告通知後,被告即立即將看板卸下,並未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
(一)依「苗栗縣獅潭鄉整合社區組織推動農村新生活國行動方案」成果報告書明確記載講師工作人員名單及工作內容,本件侵權行為系爭看板係屬該計畫中之「獅潭鄉綠色地圖之設計與製作」,由王文煒負責執行,並於92年11月間於獅潭鄉農會二樓會議室舉辦研習會,由當時被告獅潭協會之理事長即被告丁○○主持,有研習會照片可證,是原告主張系爭看板係被告甲○○製作並非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原告所虛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就此已有詳載,原告未親歷上開行動方案之執行過程,其就此過程所為之陳述,並不足採。另原告諉稱被告丁○○向農委會申請200,000元之經費,是委託被告甲○○製作之系爭看板涉及經費收入,與合理使用之規定不符等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記載並無此事,原告信口開河,委不足採。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係以「不法」為前提,而依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合理使用即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前揭刑事處分書業既已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雖民事判決獨立於刑事判決之外,惟為求法律見解一致性,並排除裁判之不可測性,刑事合法之事件,不應為民事之不法事項,以建立社會整體之法秩序,是本件應無民事侵權行為之問題,其餘答辯援用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麻雀」、「紅嘴黑鵯」、「繡眼畫尾」、「翠鳥」、「大冠鷲」、「鉛色水鶇」、「黑枕藍鶲」之七張照片,為原告之攝影著作。被告丁○○為被告獅潭協會之前任理事長,未經原告之同意,於92年11月某日,在苗栗縣獅潭鄉「仙山靈洞宮」(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小東勢24號)旁之牆壁上,架設系爭看板,其上使用原告前開鳥類攝影照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鳥類照片、系爭看板之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看板使用原告攝影著作「五色鳥」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照片一紙為證,惟觀之該五色鳥照片鳥之身形朝右,與系爭看板上之五色鳥照片身形朝左,明顯不同,顯非使用原告之攝影照片,是原告主張其五色鳥攝影著作遭侵害乙節,即不足採。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獅潭協會於系爭看板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公開展示權、圖像完整保持權?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創作,賦予著作權人諸多財產性質之權利,並為調和文化發展並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而對著作權人之權利加以適當之限制,是否符合上開合理使用之規定,則應視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並審酌一切情狀,參酌下列事項加以判斷: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系爭看板係○○○鄉○○○路線圖為底本,看板標題標明「獅潭縱谷中的世外桃源」、「苗栗獅潭鄉觀光導覽」、「獅潭,崇山峻嶺,山高水長,仙山以海拔967公尺的高度,聳立於南庄鄉與獅潭鄉稜線交界,深秋時節,處處雲霧飄渺,朝山的遊客與喜愛自然的登山客,均陶醉迷人的景致中」、「美食品茗、特產、工藝品、農場、住宿」等,並註明電話住址導引至各該景點,看板上註明各景點、寺廟之位置及草圖、另有魚類、蝴蝶類、蛙、猴、農產品之照片、簡圖,而原告之前開7紙鳥類照片,僅為其中一部之陪襯,並非主題,有原告提出之看板照片及被告提出看板上之原圖為憑,是上開看板確為介紹獅潭觀光之導覽圖無疑。另證人即獅潭協會之會員及暨現任會計 劉敏謹 到庭證稱:「(就獅潭鄉文化協會的看板計畫之執行過程,是否清楚?)當時有一個計畫,要提升獅潭鄉之觀光產業,就是農委會推動農村新生活圈行動方案,整合社區組織。方案裡面有提一些計畫,為執行該方案,農委會有補助經費,我不是當時之會計,不清楚當時補助之金額。當時農委會有指定經費之用途,但沒有包括看板的費用。我們會員研究的結果,就以會員出資之方式完成此看板的製作。是很多會員參與開會。(看板的內容是如何想出的?)是4個會員89年的時候到社區大學去上課,社區大學教我們作綠色生態地圖,有作綠色生態地圖,我也是上課會員之一,所以我們去上完課後,就有概念應該以綠色生態地圖之概念來作觀光的廣告。…之前獅潭鄉並沒有作完整的生態導覽。重要的精神是為了帶動觀光。…看板部分下面還有加上會員產業的地址名稱。該產業都是會員。(貼這些鳥有無何意義?)是告訴遊客,在綠色地圖上該鳥容易出現的地方。除了鳥以外,也有蟲,其他動物等,除有動物外,還有水果、農產品。(產業加入協會的比例,在獅潭鄉來講高不高?)因為獅潭人口少,所以大部分的產業都有加入協會。產業包含有農場、民宿、餐廳、寺廟及農產品產銷班等…總之我們的看板是為了觀光及公益」等語綦詳,查獅潭鄉係苗栗縣內面積狹小、人口較為稀少之鄉村,於全國亦非知名之觀光地,系爭看板上之導覽圖以地圖為底本,將獅潭現有較著名之觀光景點、生態資源包括鳥類、魚類、蝶類、農產品、植物等涵蓋於系爭看板上,將系爭看板架設於仙山靈洞宮外,目的無非係為推動獅潭地區之觀光產業,且依證人所述,被告獅潭協會包括農場、寺廟、產銷等產業大部分均加入協會,而依獅潭協會成立宗旨亦載明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其宗旨如下:健全地方產業環境、創造地方文化特色,活絡地方觀光生機,造成全鄉鄉民為宗旨,有被告提出之協會組織章程、會員名冊在卷為憑,是依被告協會之宗旨、利用前述鳥類照片架設於系爭看板之目的,顯係為推動全鄉觀光資源,被告僅使用鳥類照片作為觀光導覽地圖之一部,介紹地方生態資源,尚難謂被告利用前述鳥類照片之目的係出於商業或營利目的。
(三)再者,被告協會於系爭看板上所利用之鳥類照片,係鳥類之形體,僅為原告攝影著作之一部,又所利用之鳥類照片僅7幅,且因系爭看板原以地圖為本,所利用原告之鳥類照片係以模糊、略為透明之方式處理,故清晰度遠不若原始著作,又以系爭看板尚包括其他生態資源如魚類、蝶類及農作、景點之照片,故原告之鳥類照片僅有陪襯性質,在系爭看板中所占之比例不高。再者,系爭看板僅固定置於獅潭鄉靈洞宮外,知該地點、而曾到此遊覽而閱讀系爭看板者實為少數,系爭看板自92年架設逾4年,始由原告發現,堪認注意到系爭看板上之鳥類照片者,實為即少數,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亦屬極微。是參酌被告獅潭協會利用原告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情形綜合觀之,被告重製著作行為,應屬對原告著作利用之範圍,不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重製權,為無理由。
(四)次按著作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原因在於著作人透過其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著作人此一價值之高低,通常係經由其著作之品質及其著作所展現之內涵,透過市場上之選擇機制而定奪其位階。因之,有關侵害姓名表示權,必係該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方足當之。亦即:著作權人以真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別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著作權人以別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真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著作權人以不具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真名、別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等三種情形,均有可能使著作人之價值受到低下之評價,致侵害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惟在著作權人以真名發表其著作,而重製物僅未具名之情形,因同類著作之型態、數量不勝枚舉,客觀上如一般人無從單憑未具名之著作而加以論斷著作人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此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本件原告享有前開7紙攝影著作,且均非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而被告亦未更改原告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更未更改其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僅係未具名,而重製於系爭看板上,而國內曾發表鳥類攝影著作者,不乏其人,客觀而言,一般人尚無從自系爭看板上之影像,加以評價原告相關攝影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原告之名譽、資格或地位已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即非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公開展示權云云。惟按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公開展示」之對象,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本件系爭看板使用之鳥類照片,據原告稱有5張前已出現於「發現臺灣野鳥」一書,且全部照片均授權鳳凰谷鳥園張貼於網頁,是原告之鳥類照片攝影著作,顯非未發行之著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公開展示權,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云云,惟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獅潭協會固有切割原告攝影著作之行為,惟其係因製作看板背景之需,且僅切割鳥類形體與其背景,並未失去原著作之美感,故其行為並未損害原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名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公開展示權、圖像完整保持權,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載於全國版報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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