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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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美環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夢娜
張夢倩 關係人 張銘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劉美環於民國100年2月9日收養張夢娜、張夢倩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美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夢娜(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夢倩(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張銘浴於84年6月7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張銘浴(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雙方於100年2月9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劉美環與被收養人張夢娜、張夢倩之生父張銘浴於84年6月7日結婚,被收養人之生母 蕭麗雲 於產下被收養人後旋即死亡,被收養人約2、3歲時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彼此情感緊密,依附關係良好,被收養人亦願照顧扶養收養人,因而成立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收養人之生父張銘浴亦到庭表明同意本件收養。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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