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自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於民國97年間與A女(00年0月00日生,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於99年3月間仍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基於與之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大飯店556號房內,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夜未返家,經A女之母B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詢問A女後得悉上情,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B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A女、B女及 葉春瑞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強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合意而為性交行為1次之情相符,並經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述A女於99年3月6日即出外未歸,迄翌日上午始尋獲A女,及證人即○○大飯店人員葉春瑞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99年3月6日攜同A女投宿於○○大飯店556號房,而於翌日上午退房離開等情綦詳,復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1日刑醫字第099004017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憑,其於本件案發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亦自承知悉A女於本件案發時為13歲,且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嗣於99年3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A女之年齡自當知之甚詳,竟仍於前揭時、地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其具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
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為其處罰的特殊要件,此係因對於未滿14歲的男女犯下性交罪之惡性重大,有處罰之必要,是本件被害人A女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已因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而經判處罪刑,竟不知悔改,利用少女涉世未深,再對被害人性交以滿足性慾,全未考慮、尊重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完成而對之犯罪,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其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乃經被害人同意後,始發生性交行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前已因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而經判處罪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不宜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光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