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9號、第625號、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勝魁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取行為:
①於99年1月底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自備鑰匙1支
,竊取 陳守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該車係陳守育於99年1月15日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失竊,陳守育並於同日報案),並於得手後留供己用。
②於99年1月21日22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
鄉○○村○○○○○道路旁工寮內,徒手竊取 蔡金治 所有之噴藥馬達1臺,得手後即放置於車斗內,駕車離開現場。
③於99年1月23日14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至南投
縣○○鄉○○村○○○○○道路旁 黃耀平 所有之工寮內,徒手竊取電纜線30公尺,得手後即放置於車斗內,駕車離開現場。
④於99年1月26日23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
鄉○○村○○○○○道路旁 汪珍宏 所有之工寮旁,徒手竊取搬運車1臺,得手後即放置於車斗內,駕車離開現場。⑤蔡金治發現其所有之噴藥馬達1臺遭竊後,即於99年1月22
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發現上開已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在該處出沒,即認駕駛該自小貨車者涉有重嫌,嗣警方於99年2月4日14時30分,○○○鄉○○村○號○路旁停車場內查獲楊勝魁及該自小貨車,並扣得前開自小貨車及行竊該車所用之鑰匙。而楊勝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③、④之犯罪嫌疑尚未為警方查獲前,於99年2月5日警詢筆錄中,自行供出其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③、④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楊勝魁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彈丸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均為政府明令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9年1月29日,在魚池鄉中名村組合屋附近,拾得不詳之人遺置於該處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彈丸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土造長槍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拾得該土造長槍後將之藏放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
50之7號居所內。嗣經警於99年2月6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50之7號處搜索,而扣得前開其他可發射金屬彈丸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仁愛分局、集集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乙節表示同意,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竊盜、侵占土造長槍及持有土造長槍之犯罪事實,迭據
被告楊勝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上開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守育、蔡金治、黃耀平
及汪珍宏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之鑰匙1支扣案可證,且上開自小貨車業據被害人陳守育領回一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2174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扣案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
㈣此外,並有土造長槍1枝扣案足資佐證。
㈤被告雖辯稱:「持有土造長槍部分,這是我撿到的,我除草
的時候撿到的,我怕被人拿走,所以放在我中明村住處屋內,後來就被警察搜到。土造長槍我原本有要拿去給警方的,只是忘記了,我也不知道土造長槍有無被用過,我也沒有使用過這支土造長槍」云云。惟查,被告既稱有想要將該土造長槍送交警方,足見被告明知該土造長槍係違禁物,不得未經許可持有之。另被告係於99年1月29日拾得該土造長槍,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係於99年2月4日14時30分,○○○鄉○○村○號○路旁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於99年2月4日16時25分許,由警員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21時40分許由檢察官製作偵訊筆錄;再於翌日(2月5日)又由警員詢問其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一之②、③、④之竊盜犯嫌部分,此分別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如確有將該土造長槍持交警方之意念,於該3次製作警、偵訊筆錄時,當可向警方或檢察官供出上情,然被告並未為之,足見其所稱「土造長槍我原本有要拿去給警方的,只是忘記了」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甚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枝、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鑑定後,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①、②、③、④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占罪及持有槍枝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二之侵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載所犯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既已載明被告之侵占犯行,且與持有槍枝罪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③、④之犯罪行為,乃各該被害人並無向檢、警機關報案,且未為警方查獲前,被告即於99年2月5日警詢筆錄中,自行供出其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③、④之竊盜犯行,已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一之③、④之竊盜犯行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另本案被告所非法持有之前揭槍枝雖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但被告並非係因要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此意圖或實際作為;被告因思慮不周而非法持有前開槍枝,致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犯罪情狀客觀觀察,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情不無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枝,仍然
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被告持有槍枝後並未用以遂行危害社會之行為;⑵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數量為1枝之涉案情節;⑶所為竊盜犯行,除竊取自小貨車價值較高,該車係留供己用外,其餘所竊之噴藥馬達、電纜線、搬運車等則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分別係新臺幣(下同)1500元、1200元、8000元不等之不法所得,及對上開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失;⑷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扣案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