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下同)○○年○○月○○日○時許,與友人 甘俊傑 至○○縣○○市○○○路○○○號○○○美容館(以下簡稱該美容館)飲酒、唱歌,由店內女服務生代號0000000000(以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坐陪,○○○於同日5時許結帳時,因攜帶之現金不足,而指示甲女駕駛甲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及甘俊傑,至甘俊傑住處拿錢,因甘俊傑之妻在家,甘俊傑不便拿錢,經向○○○及甲女說明後,甲女載○○○離去,欲返回該美容館取○○○之車,詎車行至南投市○○路康壽國小附近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位置,拉起手煞車,使該車停在路旁後,隨即翻身以身體將甲女強壓在駕駛座上,兩手按住甲女之身體,甲女不斷反抗,並表示「不要」,○○○未予理會,仍強吻甲女之嘴巴,將甲女之上衣、胸罩拉至胸部以上,復將甲女之裙子拉起,強脫甲女之絲襪及內褲,其間甲女不斷掙扎反抗,仍因力氣不敵○○○,而遭○○○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復用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再脫下自己之褲子,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甲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已指證上情綦詳(詳99年
度偵字第71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同上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復經證人即該美容館同事代號0000000000A於警詢中(詳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該美容館負責人代號0000000000B於警詢及偵查中(詳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即該美容館會計代號0000000000C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詳同上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㈢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00000000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C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照片六張、車牌000000、○○○○○○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9頁密封袋),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9日刑醫字第09900027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58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足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方式性侵甲女,惡性
匪淺;⑵甲女因此所受之心理創傷非輕,並使其對人性之信賴磨滅殆盡,影響其人格心理之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無可彌補,被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斲傷法治深鉅,應予被告相當之非難;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立和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甲女對被告之行為表示不追究,另被告已依期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25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係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犯罪過程中,經甲女不斷反抗,且明確表示「不要」,被告○○○均未予理會,而其間甲女不斷掙扎反抗,因遭被告強加壓制,而造成甲女左側上臉皮、胸前及左側膝蓋均有受傷,此有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於犯後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惟此犯後態度乃法院科刑時酌斟之事項,本院並因而量處被告最低刑度,惟其犯罪情狀既非輕微,即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刑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