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平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平河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F-707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平河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汽車牌照逾期檢驗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民國97年初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接續以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RF-7075」號汽車車牌0面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後方,自斯時起即接續駕駛該自小貨車上路,充作真實車牌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2月11日2時30分許,梁平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慈恩街口,為警攔檢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平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6張。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F-7075」號車牌0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汽車牌照係由具有較高擔保作用之國家公務員所製發,用以表彰一定之資格證明,只要該特種文書並非有權製作之國家公務員所製發,其擔保功能必受影響,縱其製作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仍可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是被告梁平河偽造上開車牌0面後,將之懸掛於自小貨車之前後方,並駕駛該自小貨車上路,充作真實車牌使用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初某日先後偽造上開車牌0面後,自斯時起至99年12月11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小貨車上路,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自小貨車汽車牌照逾期檢驗遭註銷,
即偽造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持該偽造車牌另犯他罪,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F-7075」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