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定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247號卷第16頁反面、第3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巫啓弘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稱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公然說謊逃避刑責,另意圖提起刑事訴訟迫使告訴人撤回告訴,認被告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難認妥適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兩人關係,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有不滿,未能以和平方法解決,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生活狀況為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至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因其他事由涉訟,告訴人是否因此撤回告訴,此均係被告、告訴人就其訴訟權利之行使,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欲藉訴訟程序逼迫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