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賴素梅 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素梅自民國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83,693元,每月有聲請人次子固定給予10,000元之生活費用及擔任清潔人員之薪資12,000元,合計22,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單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屬難以處分之財產。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成立還款協商方案,約定每月還款14,963元,且聲請人原經營小吃攤,每月約收入35,000元;然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因左側髖部原發性關節炎、左側膝部原發性關節炎而無法繼續經營小吃攤,故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聲請本件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安泰人壽保險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台灣人壽保險單、保誠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203頁)。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資產有土地1筆、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
安泰人壽保險單3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台灣人壽保險單1筆、保誠人壽保險單1筆、國泰人壽保險單2筆。其中土地部分,聲請人之持分僅0.0303,現值金額337,126元,保險單解約後共可取得492,889元,然上開資產尚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而聲請人稱其罹患疾病,現僅能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每月薪資約12,000元,再由次子每月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每月僅有22,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就收入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難認為真,而聲請人前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曾提出收入切結書,稱其每月平均進帳30,000元,是本院暫以30,000元做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金額。
㈢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共16,998元,並提出交通費、健
保費、通訊費等收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支出,其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所訂定之新北市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99元,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是本院即以16,99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㈣聲請人每月可處分金額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13,002
元,而本院參酌聲請人現況之年齡(00年生)、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