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送達代收人 施志達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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