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陸萬陸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全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巷佳豐鋁業公司前之道路時,因該道路較狹窄,不滿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高空作業車在該路段裝設路燈,擋住道路,要求乙○○將該作業車駛離未果,心生不滿,竟自其車上取出其所有之直徑長約一吋、長度約一公尺之鐵管一支,朝原告之頭部打來,原告見情狀危急,乃以左手抵擋,以免頭部被擊中,致原告受有左手臂瘀血腫脹、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臂瘀血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六萬六百八十五元、工作收入損失八十四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二百萬元、精神損害三十萬元,共計三百二十萬六百八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八一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八月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