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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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賽車族汽車百貨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後向自訴人訂購汽車百貨數批,並開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及本票各一張予自訴人,做為貨品之價金給付,詎料支票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其中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支票號碼QB0000000號及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四萬六千六百元、支票號碼FAS0000000號支票,早已於發票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遭拒絕往來,被告仍持以向自訴人支付貨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三號卷無訛,並有告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自訴人自訴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就同一案件,於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再行向本院提出自訴,揆諸前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