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六五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三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新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綠燈時自安和路二段二二九巷左轉安和路二段後,停靠路旁,讓後座之家屬下車搭乘公車,此時警員誤認伊直行闖紅燈而開單舉發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行駛,途經安和路二段與安和路二段二二九巷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其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復查無證據足證其有故意設詞攀誣異議人之情事,其證言應屬可採,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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