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333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對駕駛人處二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 余太明 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發覺舉發法條應係同條例第四十二條,卻誤植為第七十三條第五款,遂加以更正,並將更正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遲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已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僅將機車自停車格挪至路肩,坐上機車準備返家,尚未發動之際,警員即吹哨指示伊向前騎,接受臨檢,伊就將車推至警員臨檢處,警員稱伊未開大燈,即開單舉發,伊當時只想趕快解決並返家,且警員舉發之違規法條係上開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五款,僅需繳納三百元罰鍰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伊認為金額很少就接受了,但伊繳款時,違規法條竟變為同條例第四十二條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等事實,業據證人余太明證述屬實,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而證人余太明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復查無證據足證其有故意設詞攀誣異議人之情事,其證言應屬可採,是異議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所辯:伊當時尚未發動,僅坐在機車上,以雙腳著地,一步一步將車向前推至警員臨檢處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至異議人辯稱:警員舉發之違規法條係上開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五款,而非第四十二條,伊並未收受更正通知單云云,惟查舉發單位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更正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法條,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付郵送達上開異議人大埔街住處,此有卷附郵政大宗函件查詢聯足憑;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慢車駕駛人,有燈光設備而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所謂「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規定,係指「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及「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並不及於機車。異議人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交通規則自應知悉,縱令舉發警員誤植違規法條,亦無礙於舉發之效力。異議人所辯:信賴警員所告知之不正確法條,誤認僅需繳納數百元罰鍰乙節,尚不足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另辯稱:僅未開大燈,即裁罰二千元,上開條例第四十二條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交通違規之法律效果,乃立法機關所明定,尚非司法機關所得審酌,苟異議人認該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宜向立法機關尋求救濟,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裁處。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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