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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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7302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4月4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行駛至松山火車站前,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適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仍越過行人穿越道直行八德路,而未禮讓行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甲○○當場發覺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6年4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後,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6月11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1200元之罰鍰。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730298號)、陳述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4月16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3977810號函(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5月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63122520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730298號)等件在卷可稽。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被告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八德路之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無非係以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5月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631225200號函略以:「台端駕駛WUJ-017號輕型機車於96年4月4日19時35分,沿本市○○路行駛至松山火車站前時(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越過行人穿越道直行八德路,當時適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臺端駕車有未禮讓行人之事實」等語,資為論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係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係屬具有路權可得通行,但應由禮讓行人優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如汽車駕駛人之通行行為本屬其他規定所欲規範之違規情形,自應依其他規定處罰。尤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參照),稽查人員除有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所列「免予舉發」之情事外,要不得任意變更以較輕或較重之其他罰則舉發。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行駛至松山火車站前,雖適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仍越過行人穿越道直行八德路之情事,但其越過行人穿越道時之路口號誌為紅燈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請說明異議人當時違規之行為?)異議人從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闖紅燈過來,因為我站在松山火車站左側出口,我的方向已經變綠燈,看到異議人騎過來,我跟異議人說他闖紅燈」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8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5月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631225200號函略以:「台端駕駛WUJ-017號輕型機車於96年4月4日19時35分,沿北市○○路行駛至松山火車站前時(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越過行人穿越道直行八德路」等語一致,顯見受處分人當時違規事由應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甚明。觀之證人甲○○證稱:「異議人叫我開便宜一點的,我說好。‧‧‧(問:那為什麼你所看到的異議人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改開不符合之未禮讓行人?)當時是異議人說他生活很難過」等語(本院96年8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足認員警係因不忍受處分人以生活經濟負擔沈重央求,始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掣單舉發,與其實際之違規行為自有未合。受處分人所辯無違規情事,雖非可採,然原處分機關所憑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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