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孟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克
被 告 陳耿林
吳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耿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耿林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58元、60,000元,及均自民
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均
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南市○區○○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
告居住在高雄市,管理不便,遂委任訴外人 黃靜枝 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陳耿林,訴外人黃靜枝有以出租人身分(
即租賃契約之甲方)與被告陳耿林(即乙方)就系爭房屋
有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
間自105年2月20日至106年2月19日止,租金每個月12,000
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並約
定:乙方(即被告陳耿林)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絕無異議;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
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
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原告
於105年10月間即有委託黃靜枝告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
到期後不再續約,而據黃靜枝告知原告其與承租人聯絡時
無法聯繫到被告陳耿林,而係由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
吳福星接電話,並自稱其係共同租屋人,要求原告不要收
取3個月之租金作為搬家費用,並自105年12月20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2個月之租金,而租約屆期終止後
,被告吳福星仍拒不搬遷,經原告委派友人前往系爭房屋
催收租金及索回房屋時,被告吳福星仍自承其為承租人,
拒不給付租金及交還系爭房屋,迄至106年3月31日被告吳
福星始搬離系爭房屋,然仍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租金,
且系爭房屋污損及堆放廢棄物。
(二)系爭房屋實際為原告所有,僅係委任訴外人黃靜枝代為出
租予被告陳耿林,黃靜枝已將系爭房屋租賃書之相關權利
義務讓與原告,此有黃靜枝所書立之聲明書可憑,被告自
105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至106年2月19日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共積欠2個月租金24,000元,爰依
民法第439條、第440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24,000元
。
(三)被告於106年2月19日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租賃物,拒不
搬遷,直至106年3月31日始搬離解除占用狀態,被告二人
為共同承租人自106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共計1個月
又11天,惡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侵犯原告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16,258元。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被告即應交還
系爭房屋,若逾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五倍租金之違約金,
被告為共同承租人,是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逾期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60,000元(租金
12,000元×5倍)。
(五)系爭房屋清潔及廢棄物運送費用28,000元:原告是以一般
供出租之狀態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陳耿林,惟系爭房屋出
租後牆壁與設施污損,並堆放廢棄物,原告委任訴外人立
即清企業社清理系爭房屋,共支出28,000元,有清潔估價
單1紙可證,又因無法分辨究竟係被告陳耿林或被告吳福
星所為,爰依民法第185條、第432條、第433條及第455條
之規定,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8,000元。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逾期租金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無權占有賠償金16,2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清潔及廢棄物運送費用2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委任訴外人黃靜枝為
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耿林,租賃期限約定自10
5年2月20日至106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訴外
人黃靜枝於租賃期限屆至前之105年10月間即有通知被告
陳耿林不續租,然無法聯絡到被告陳耿林而知悉系爭房屋
實際係由被告吳福星居住使用,而被告陳耿林自105年1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兩個月租金合計24,
000元,且租期屆至後,被告未返還房屋,遲至106年3月
31日被告吳福星始搬離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污損及堆放
廢棄物,經原告請清潔公司估價需花費28,000元清掃始能
回復原狀,訴外人黃靜枝已將系爭租賃契約相關權利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
契約書、五甲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聲明書、系
爭房屋現況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24,000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
12,000元,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個
月租金24,000元,已經被告視同自認,應屬事實。惟按債
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出租人及承租人,是基於租賃契約而生
之租金債權人為出租人,租金給付義務人則為承租人,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出租人為訴外人黃靜
枝,承租人則為被告陳耿林,並無何被告吳福星為承租人
之記載,縱被告吳福星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人,然其既非
契約當事人,即無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承租人與租賃契約記載內容不符,並無可採,原
告固得經由出租人黃靜枝債權讓與而取得請求承租人即被
告陳耿林給付租金之權利,惟其請求非承租人之被告吳福
星應連帶負給付租金之義務,顯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自
屬無據,尚難憑採。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耿林給付積欠租金24,000元,應予准
許,其請求被告吳福星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2、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60,
000元部分:
①如前所述,租賃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告陳耿林,是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福星連帶給付違約金,應
屬無據,先予說明。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並未立即返還系爭房屋
,而係遲至106年3月31日始搬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屬事實。又原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有約定:「乙方
(即被告陳耿林)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黃
靜枝)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立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本件
租約並無丙方),決無異議。」,亦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
書為憑,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耿林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按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違約金本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違約金之給付
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
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而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內容,系爭
租賃契約既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法
自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不返還系爭房屋,除因難以利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被告遲延搬遷之時
間僅約1個月又11天,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該段期間之
租金,故本院認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及黃靜
枝讓與上開債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耿林請求月租金5
倍之違約金60,00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且有藉此牟取暴
利之嫌,爰予酌減為月租金2倍即24,000元為適當。是以
,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耿林給付違約金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年2月20日至106年3月31日無權
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16,258元部分:按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由被告陳耿林交付給被告
吳福星居住,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遲至106
年3月31日始搬離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綦詳,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以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2月19日
屆期,被告陳耿林自有依約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吳
福星亦無權利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該段期間系
爭房屋係由被告陳耿林、吳福星無權占有使用,應屬可採
,是被告2人於該段期間確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惟原告既已請求被告逾期
搬遷之違約金,其性質已包含被告陳耿林違約時之損害賠
償預定額之性質,故原告既已有請求上開違約金之事實,
且原告復不能證明另有其他之損害,而被告該段期間占有
系爭房屋使原告不能出租房屋之損害又已由前揭違約金所
填補,原告自無由另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年2月20日
起至同年3月31日即1個月又11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258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系爭房屋清潔及廢棄物運送費用28,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牆壁與設施有遭被告汙損並堆置廢棄
物未處理,致原告取回系爭房屋後須花費28,000元清理系
爭房屋遭汙損部分及搬運廢棄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照片及清潔估價單為憑,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已視同自認,自屬事實。
②被告既因租約終止而遷離他處,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然被告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致使原告支出清潔費
用,該清潔費用應屬原告為被告墊付之費用,被告乃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耿林返還清潔費;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係由被告吳福星居住,是系爭房屋
牆壁之汙損及所堆置之廢棄物應係被告吳福星或被告陳耿
林所為,上開損害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需再支付
清潔費之損害,則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28,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耿林給付積欠租金24,000元、違約金24,000元,合計
48,000元;本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清潔費用2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0
月8日(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30頁、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