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玟 新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6號、第4071號、第521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6、10至12、14、15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辛○○依序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6、10至12、14、1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5、7至9、13、16所處之刑部分)駁回。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辛○○表明僅就原審判決所示量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關於被告部分之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附表關於刑、沒收及追徵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係因一時失誤觸犯本件,且已坦承犯行,雖有前科,無法獲得緩刑之宣告,仍願陸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足見其誠意及悔悟之心;又其現有正當工作,擔任油漆學徒,且需照顧小孩及父親,現陸續與10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全數給付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刑法第57、59條等規定酌減,給予不用入監服刑之刑度,達成和解部分希望可不追徵和解金額等語。
三、論斷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7至9、13、16所示之刑,共7罪):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僅為法定刑內可供科刑審酌之因素,並非據以作為酌量減輕刑度之理由。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述有正當工作、須扶養子女及父親等情,縱屬實在,然被告亦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而為社會大眾所不容,竟甘冒風險而以身試法,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坦承犯行等節,業由原審判決於科刑時詳為審酌,並量處甚低之刑度,詳如後述,是均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自非可採。
⒉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就此部分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業與被害人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達成和解,且參與程度顯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與此部分各次犯罪情節、被害金額及被告之個人事由等,就既遂部分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8月不等、未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10頁之四所載),所為量刑尚屬允當。本院復查,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全部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得於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作為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被告自白洗錢犯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因被告所為需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結果,無從據為法定之減刑事由,然非不得於量刑時併為審酌),然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自白其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查緝犯罪金流之助益已屬有限,已難據此就被告之量刑結果為有利之考量;況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相較於原審中已坦承犯行且參與情節較輕微之其餘共同被告 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 等人,僅加重1月至3月,堪認原審對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已屬輕度刑,若再據此予以減輕,恐亦違反罪責相當性,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對於被告之量刑結果影響甚微,尚無礙於原審判決之妥適性,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從輕科刑一節,均無理由。
㈡撤銷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6、10至12、14、15所示之刑共9罪,及定應執行刑、沒收及追徵等):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6、10至12、14、1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序各賠償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2千元、1萬2千元、5千元、1千5百元、2萬5千元、3萬2千元(合計為13萬7千5百元)而均給付完畢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㈡、㈢、㈣狀、和解書、轉帳紀錄、本院調解筆錄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201至211、217至218、305至311、315至317、321至323、327至33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示各罪,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確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該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則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⒉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至其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狀況等節,於本案至多可做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均如前述,自無從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科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老頭」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從事車手、收水等行為,被告復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成員、聯繫派工及發放薪資,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如上述,稍有填補損之積極作為,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1頁),並綜合考量較被告之參與情節為輕之其餘同案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等人之處刑結果,本件被告之量刑本不宜過輕,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6、10至12、14、15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⒋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6、10至12、14、15所示之刑,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7至9、13、16所示經本院駁回部分之宣告刑,符合應併合處罰的要件。爰斟酌被告所為本案共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各罪均係於110年1月間所犯,非難重複評價程度較高,而其所獲取的利益非高,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程度,不應低於其餘業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等情,就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共1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⒌沒收及追徵部分:
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6、7萬元(見警卷4第31頁),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6萬元;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戊○○調解成立(已賠償1萬8千元),至本院審理中再與附表編號2至4、6、10至12、
14、15所示被害人和解或成立調解(已賠償共13萬7千5百元),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經賠償上開各被害人等共計15萬5千5百元,業已超出被告之犯罪所得甚多,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然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原審未及斟酌,亦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併予以撤銷。
四、同案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等人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編號被害人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辰○○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2寅○○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盧○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乙○○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丑○○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6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巳○○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8戊○○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9丙○○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10庚○○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卯○○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子○○(未遂)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辛○○處有期徒刑玖月。13壬○○(未遂)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訴駁回。14己○○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5癸○○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甲○○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訴駁回。附件: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佑
許桀瑞葉禮豪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
6、4071號、5210號、少連偵字第4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恒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恒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參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李恒佑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7)免訴。
二、許桀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許桀瑞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葉禮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葉禮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四、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事實
一、辛○○、許桀瑞、葉禮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頭」、「 扣小 」等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辛○○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2月底及110年1月間,分別招募李恒佑、少年洪○維(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加入該詐欺集團。辛○○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李恒佑就附表一編號2之寅○○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敘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李恒佑就附表一編號7之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詳見後述「免訴」部分說明,亦不在李恒佑本案有罪判決之範圍內)、少年洪○維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辛○○負責聯繫派工及發放薪資,李恒佑擔任俗稱車手之提
領款項角色,許桀瑞、葉禮豪分別擔任第一、二層收受贓款之人,另推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商家、店家客服人員,並以竄改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辰○○、寅○○、盧○、乙○○、丑○○、丁○○、巳○○、戊○○、丙○○、庚○○、卯○○、子○○、壬○○、己○○、癸○○等人謊稱購物異常導致重複扣款等理由,要求其等至ATM提款機或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詐騙金額轉(匯、存)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之「老頭」、「扣小」等人指示李恒佑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郵局、銀行、超商ATM提款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遭詐金錢(詐騙手法、時間、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金額、提領之時間、地點詳附件編號1至37所示),再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第一層收水許桀瑞及第二層收水葉禮豪,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編號13所示之壬○○於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前,該人頭帳戶已遭凍結致李恒佑未能提領而不遂。
㈡另由辛○○負責聯繫派工及發放薪資,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件編號38所示之時、地,以附件編號38所示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再由少年洪○維擔任領款車手,於附件編號38所示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得手。
二、案經辰○○、寅○○、盧○、乙○○、丑○○、丁○○、巳○○、戊○○、丙○○、庚○○、卯○○、壬○○、己○○、癸○○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共同參與之少年洪○維(93年9月)、告訴人盧○(93年3月生)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則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許桀瑞、葉禮豪、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李恒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本案非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最先繫屬之法院,故無從在本案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審究,詳見後述)。
㈢其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能力
除被告許桀瑞、葉禮豪、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本判決據以認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辛○○所犯其餘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第154、4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均坦承上開犯行。另訊據被告辛○○雖不否認介紹被告李恒佑、少年洪○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老頭」等人是詐欺集團,只是單純介紹被告李恒佑、少年洪○維去打工做工程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恒佑
、許桀瑞、葉禮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1第29至48、109至112頁、警卷2第3至20頁、警卷3第15至28頁、警卷5第113至117、143至146頁、偵卷1第12至14、33至37頁、偵卷2第11至15頁、本院金訴卷1第284至286、36
2、424、470頁、金訴卷2第88至89、190至191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如何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各指定帳戶,而遭被告李恒佑提領後轉交被告許桀瑞、葉禮豪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5「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另被告許桀瑞、葉禮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其等上述自白外,並有證人即被告李恒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辛○○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辛○○確有介紹被告李恒佑、少年洪○維加入上開「老頭」
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報酬此情,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金訴卷1第146頁),並有被告李恒佑手機中與被告辛○○群組對話之截圖可參(警卷4第33至112頁);又被告辛○○介紹被告李恒佑加入詐欺集團後,被告李恒佑曾參與上開詐欺、洗錢行為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辛○○介紹少年洪○維加入詐欺集團後,少年洪○維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6對告訴人甲○○之詐欺、洗錢行為,亦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證據可參,且均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開始是在網路上找工作,
這個工作說獎金豐厚,叫我先加入微信,叫我去下載一個手機的程式,我加入後是一個名為「老頭」的人,之後他跟我說這個工作是在做工程的,需要一些人幫忙打零工去做工程,叫我找人給他,只要我有推薦人去,就可以抽成,只說有去做工程會分成數給我,沒有說具體款項,「老頭」會問我這邊有沒有人要去上班,如果我這邊有人要去上班,他會給我工程的地點及上班的時間,一開始被告李恒佑及少年洪○維說要打工來問我有沒有工作,我問被告李恒佑及少年洪○維要不要過去,如果他們要的話就會過去,後面我就不知道了,他們自己有群組,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是去領錢,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警察來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警察問我的時候,我都有說我會協助警方去把「老頭」抓出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詐欺集團利用,是真的不知情,我實際上都沒有參與到領錢或者是拿錢的工作,什麼卡片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金訴卷1第146頁);惟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我約從109年11月左右開始做,被告李恒佑、少年洪○維都是我的下線,我負責派班給他們,高雄是派被告李恒佑,桃園是派少年洪○維,卡片是「老頭」跟他們說,我一開始應徵時「老頭」就說這個很好賺,我只要拉人給他,其他的他會處理,我算是仲介,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2%等語(偵卷1第27至30頁),是其偵查中已陳稱應徵工作時「老頭」就說「這個很好賺」,其只要負責拉人給「老頭」等語,而坦承其介紹「很好賺」的工作就可以抽成,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是介紹被告李恒佑、少年洪○維從事工程云云,已有出入,原有可疑。
⒊而據證人即被告李恒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辭
職,打電話請被告辛○○幫我介紹工作,被告辛○○告訴我每天出去幫他領錢,可以得到金額的1%,被告辛○○會在通訊軟體叫我綽號,跟我說明天幾點叫我到那個縣市會合,會有人跟我聯絡,本案都是被告辛○○通知指派我去特定地點領款,去到該處就會有人跟我聯絡,由群組中「老頭」跟我說卡片在哪裡,再拿卡片領錢,之後再去跟被告辛○○拿報酬,被告辛○○會主動將報酬算給我,被告辛○○沒有說要介紹外包工程,也沒有問我學經歷,如果去中北部車資、飯錢也是被告辛○○給我等語在卷(偵卷1第12至14頁、本院金訴卷2第90至103頁)。
本院參以證人李恒佑扣案手機中與被告辛○○等人之通訊軟體群組「彪組報」中之對話(見警卷4第67至112頁):(警卷4第70頁編號15截圖)(警卷4第71頁編號18截圖)(警卷4第71頁編號19截圖)(警卷4第71頁編號20截圖)而據被告辛○○自承上開對話中暱稱「 彪彪肥 」之帳號為其所使用,並稱該群組為「老頭」令其創立、被告李恒佑暱稱「老K」等語(警卷4第27、29頁),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辛○○係於110年1月2日將暱稱「老K」之被告李恒佑拉入該「彪組報」群組(警卷4第71頁編號18截圖),及告知其他成員「AJASAF休息」(警卷4第70頁編號15截圖),另傳送被告李恒佑照片、姓名給其他成員(警卷4第71頁編號16截圖),且告知被告李恒佑「要回報做事謹慎小心一點」、「不懂的要馬上問不要自作聰明不回報亂用哦!」、「注意安全」等語(警卷4第71頁編號19、20截圖),其間被告李恒佑並回報「水已領」、「水已後交」(指領錢、交錢之暗語)等語(警卷4第71頁編號20截圖);再參以被告李恒佑加入該群組前,被告辛○○於110年1月1日即以「彪彪肥」之帳號在該群組中對其他成員表示:「如果車資不夠記得群組回報」,並詢問:「目前狀況如何」,經其他成員回覆「等單中」,並有成員表示「水已交」,經被告辛○○答覆「好」等語(警卷4第68頁編號5、6、7截圖),是依上開被告辛○○、李恒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辛○○在被告李恒佑加入該群組前,即在該「彪組報」群組內,且被告辛○○在對話中與其他成員談及車資、何人休息,詢問其他成員目前詐騙之狀況,另有車手回報「水已交」時,被告辛○○亦有回應「好」,並在被告李恒佑加入群組後叮囑其注意,復在被告李恒佑回覆已經收款、交款後回覆,堪認被告李恒佑加入該群組前,被告辛○○已經知悉該「彪組報」群組為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之工作群組,堪予佐證證人李恒佑上開證述屬實。況被告辛○○僅單純聯繫人員、派遣人力、發放薪資即可獲得高於被告李恒佑之報酬(被告李恒佑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被告辛○○則為2%),可見其在該集團中之地位應高於被告李恒佑等人,豈有可能不知被告李恒佑之工作性質?則被告辛○○既已知悉「老頭」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者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猶參與並介紹被告李恒佑加入,而為上開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從中獲取報酬,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已堪認定。被告辛○○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告辛○○就少年洪○維部分雖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證人少年
洪○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是朋友江○紘(真實姓名詳卷,係93年2月生,案發時為少年)介紹我認識被告辛○○,我們一起上網找工作,找到大家討論一起開始做,不算是被告辛○○找我去做,該次我去桃園領完錢,提領款項之報酬是回高雄後被告辛○○給我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241至250頁),然少年洪○維係於110年1月18日參與附表一編號16之詐欺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辛○○在此之前已在該「彪組報」群組內並已知悉該群組為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之工作群組,業如前述,堪認少年洪○維加入該詐欺集團前被告辛○○已在該集團內並瞭解該集團係詐欺集團,堪認被告辛○○明知招募少年洪○維所從事者為詐欺車手,是以證人少年洪○維上開證述,已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無從以此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⒌何況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沒有多瞭解少年洪○
維之基本資料,也沒問少年洪○維有無駕照,對方說是多元化工作,有臨時工、快遞員,每天都不一樣,我問過被告李恒佑、少年洪○維工作內容,他們只說工作很輕鬆,我發薪水是因為對方問我有無帳戶,如果來不及發薪水會匯給我轉交,我可以獲得2%,他們在FB的貼文有說到想要1週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306至309頁),然該工作既無須有何特殊資格或技能,被告辛○○又稱不清楚工作性質,僅稱是臨時工、快遞員,被告辛○○僅單純介紹此種輕鬆、高薪之工作,即可抽成獲利,且實與常理有違,被告辛○○上開所辯要難信之。被告辛○○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辛○○利用少年洪○維犯罪部分應依兒童
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非無見;然被告辛○○辯稱介紹少年洪○維之前不知道少年洪○維未滿18歲等語(本院金訴卷1第147頁、金訴卷2第306頁),而據證人少年洪○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念高一夜校,休學中,我沒有跟被告辛○○聊到學校,我忘記有無跟被告辛○○說我休學等語(本院金訴卷1第245頁),是依證人少年洪○維之證述,被告辛○○案發時是否知悉少年洪○維為未滿18歲之人,尚有可疑,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案發時知悉少年洪○維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其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辛○○就招募少年洪○維部分,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併予敘明。至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盧○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結構,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辛○○時無從知悉或預見告訴人盧○於案發時為少年,是亦無從就此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又依卷附人頭帳戶 林銘 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7第305頁),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子○○、編號13之告訴人壬○○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前,該帳戶已遭凍結而未能提領得手(有註記「異常交易」、「圈存抵銷」等語,之後即無法提領),是以被告李恒佑於附件編號26至28所提領之款項,僅有告訴人庚○○、卯○○所匯入之款項,而不含被害人子○○、告訴人壬○○匯入之款項,附件此部分應予更正(查附件編號28仍屬被告李恒佑提領告訴人庚○○、卯○○匯入之款項,非被害人子○○、告訴人壬○○匯入之款項)。又附件編號06部分,漏載110年1月4日19時59分至20時許之提款金額,依人頭帳戶 許含瑜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7第287頁)應補充該次提款金額為20005元。
另附件10、11部分告訴人巳○○所匯款之金額為9072元、49989元、34129元,總額為93190元(計算式:9072+49989+34129=93190),附件誤載為93790元,應併予更正。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辛○○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由被告辛○○負責招募成員及發放薪資、聯繫派工,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分別負責提款、收款,所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許桀瑞、葉禮豪、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之行為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李恒佑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參,且公訴意旨亦未論及於此,本院即無須就被告李恒佑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予審究。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詐欺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如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前,該人頭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而已脫離詐欺集團之掌控後,被害人始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子○○、編號13之告訴人壬○○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前,該人頭帳戶業已凍結,此部分自應論以未遂犯。
㈢核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辛○○所為,分別係犯:被告對應犯罪事實罪名李恒佑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4、15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1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許桀瑞葉禮豪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行為)附表一編號2至11、14、15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1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辛○○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11、14、15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1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6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
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辛○○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李恒佑、少年洪○維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俾能繼續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是各罪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6招募被告李恒佑、少年洪○維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附表一編號1、16)自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辛○○就附表一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除編號12、13以外各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2、13)。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辛○○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辛○○附表一編號12、13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犯罪之結果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辛○○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被告所犯罪名前加列「共同」字樣。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就本案各次犯行,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辛○○參與之詐欺集團或對同一被害人一次或數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上開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一次或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就各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犯行,各以一罪論。又上開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2、13
部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桀瑞、葉禮豪就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就其等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洗錢(未遂)罪於本院審判中亦坦承不諱,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上開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於本院公訴時均未主張上開被告係累犯及指明證明係累犯之方法,尚難認已具體主張及指明上開被告為累犯之證明方法,本院無從依職權認定上開被告為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辛○○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老頭」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上述取款之車手、收水等行為,被告辛○○復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成員、聯繫派工及發放薪資,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就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應併予斟酌;被告辛○○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1第175頁),稍有填補損之積極作為;另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等人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線車手、收水,參與犯罪程度較低,被告辛○○負責招募成員、聯繫派工及發放薪資,參與犯罪程度較其他被告為高,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詐騙金額、犯罪所得,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辛○○所犯各罪,依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據其等自承在卷(警卷1第30頁、警卷2第4頁、警卷3第16頁),並有附表三所列各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參,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第一至三項內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李恒佑自承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偵卷1第12頁)
,惟被告李恒佑就附件所提領部分,應再扣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寅○○部分,以及諭知免訴之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巳○○部分(計算內容詳如附表四),經扣除上開部分後,被告李恒佑提領金額中與本案有關部分共計703795元,以此計算犯罪所得為7037元(703795元×1%=7037.95元,小數點以下不予列計為7037元)。另被告許桀瑞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多元(警卷2第16頁),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000元。被告葉禮豪自承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警卷3第27頁)。被告辛○○自承犯罪所得為6、7萬元(警卷4第31頁),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0元,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被告辛○○已經賠償告訴人 林雅雯 18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此部分應於其犯罪所得中扣除,故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各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各被告主文欄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辛○○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已經丟棄(警卷4第
27頁),本院考量此類電子通訊器材生活中甚易取得,並無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恒佑亦參與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巳○○部分(犯罪時、地詳見附件編號10至22、31至37),因認被告李恒佑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恒佑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巳○○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判決,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李恒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李恒佑於109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肥彪 」、「 北爛 」、「扣小」、「老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恒佑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巳○○,佯以網路購物訂單異常,需辦理信用卡止付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同110年1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匯款4萬9989元至 周亭慧 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嗣「扣小」指示被告李恒佑前往高雄市○○○路○○○號客運站(或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2樓置物櫃),拿取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由「扣小」告知其密碼,被告李恒佑續依「肥彪」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56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提款機,提領該中信帳戶內之4萬9000元得手後,李恒佑隨即將領取之款項、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地點上繳予「北爛」等語。經核該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告李恒佑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巳○○相同,犯罪時間重疊,僅係接續、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同一帳戶之款項,而為同一案件,此部分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本院就被告李恒佑被訴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翁瑄禮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259700號卷警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469100號卷警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697300號警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294800號卷警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322600號<卷一>警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322600號<卷二>警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322600號<卷三>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偵卷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偵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偵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偵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偵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卷審金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卷本院卷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一本院卷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二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證據出處主文欄1辰○○告訴人110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187至195頁)、 高思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79至28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第201至2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205頁)、告訴人匯款紀錄(警卷1第207至209頁)、告訴人通話紀錄(警卷1第211至2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1第217至219頁)、高思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79至283頁)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桀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葉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寅○○(此部分不在李恒佑被訴範圍內)告訴人110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235至237頁)、活儲存款明細(警卷1第251頁)、金融卡反面影本(警卷1第249頁)、寅○○交易明細表(警卷1第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2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第243至244頁)、許含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85至287頁)許桀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盧○告訴人110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255至256頁)、告訴人交易明細表(警卷1第261頁)、告訴人通話紀錄(警卷1第263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265至26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第273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275頁)、許含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85至287頁)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桀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乙○○告訴人110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279至28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第2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283頁)、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卷1第291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警卷1第293頁)、 王翰鈞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89至291頁)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桀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丑○○告訴人110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299至307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1第3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3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第319頁)、通話紀錄(警卷1第323頁)、交易明細(警卷1第325頁)、王翰鈞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89至291頁)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桀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丁○○告訴人110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327至3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329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1第331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1第333頁)、王翰鈞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89至291頁)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桀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巳○○(被告李恒佑此部分為免訴)告訴人110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343至3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1第33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第399至34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1第351至361頁)、告訴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365至3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369至377頁)、周亭慧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315至317頁)、 吳威逸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311至314頁)、周亭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93至297頁)、王翰鈞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89至291頁)許桀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葉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8戊○○告訴人110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381至387頁)、交易明細(警卷1第3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3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第399至4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1第403頁)、 謝岱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99至301頁)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桀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丙○○告訴人110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407至40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1第421頁)、通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1第417至4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4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第409至410頁)、謝岱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99至301頁)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桀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庚○○告訴人110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423至4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第4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4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1第43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1第437頁)、 林銘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303至305頁)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桀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卯○○告訴人110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441至4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4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1第457頁)、通話紀錄(警卷1第459頁)、告訴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461至463頁)、林銘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303至305頁)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桀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子○○(未提告、未遂)被害人110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467至469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4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第477至479頁)、告訴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對帳單(警卷1第481至483頁)、林銘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303至305頁)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許桀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葉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3壬○○(未遂)告訴人110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487至489頁)、行動郵局交易明細(警卷1第490頁)、通話紀錄(警卷1第49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第495至49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4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1第499頁)、林銘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303至305頁)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許桀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葉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4己○○告訴人110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503至50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第5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511頁)、告訴人信用卡反面影本(警卷1第515頁)、交易明細(警卷1第517頁)、通話紀錄(警卷1第519頁)、 彭瀚翔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307至309頁)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桀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癸○○告訴人110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警卷1第521至522頁)、 吳威逸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311至314頁)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桀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葉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6甲○○告訴人110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7第267至269頁)、翻拍洪○維手機相簿照片(警卷4第217至221頁)、翻拍洪○維手機與微信暱稱「彪」男子對話紀錄(警卷4第229至222頁)、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三和三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4第239至255頁)、少年洪○維110年01月20日警詢筆錄至第1次(警卷4第207至215頁)、少年洪○維110年01月20日警詢筆錄至第2次(警卷4第235至238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名稱所有人1電子產品(手機APPLE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李恒佑2電子產品(手機OPPO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李恒佑3電子產品(手機APPLE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許桀瑞4電子產品(手機APPLE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葉禮豪附表三:
編號證據類型證據名稱及出處1供述證據證人 李忠昇 警詢之證述(警卷1第113至116頁)。證人 陳佑凌 警詢之證述(警卷1第147至148頁)。2非供述證據被告李恒佑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1第49至98頁)。被告李恒佑手機通訊軟體截圖(警卷1第101至106頁)。警方蒐證照片(警卷1第107頁)。李忠昇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1第143頁)。被告李恒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第159至163頁)。被告許桀瑞騎乘機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2第21頁)。被告許桀瑞手機通訊軟體截圖(警卷2第23至57頁)。被告許桀瑞向被告李恒佑收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2第59至79頁)。被告許桀瑞手機中被告葉禮豪帳號及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2第81至95頁)被告許桀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第173至177頁)。被告葉禮豪手機通訊軟體截圖(警卷3第35至36頁)。被告葉禮豪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3第61至63頁)。高思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79至283頁)。許含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85至287頁)。王翰鈞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89至291頁)。周亭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93至297頁)。謝岱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99至301頁)。林銘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303至305頁)。彭瀚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307至309頁)。吳威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311至314頁)。周亭慧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315至317頁)。附表四:
人頭帳戶對應附件編號提領金額高思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01、02、03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150000元)許含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4、05、062000元、20005元、18005元,惟應扣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寅○○部分,故以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盧○匯入之29985元(存入30000元,扣除手續費,見警卷7第287頁)計算本帳戶提領金額。王翰鈞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7、08、09、10、11、18、19、20、21、2230000元、25000元、22000元、9005元、14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14005元,共計184035元,因每筆款項中5元為手續費應予扣除,總計提領18400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巳○○匯入款項93190元,以90810元計算。周亭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2至17此帳戶均為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巳○○匯入,因該部分諭知免訴,不予列計。謝岱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3至2560000元、60000元、27000元(共計147000元)林銘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6至2820005元(款項中5元為手續費應予扣除)、9000元、30000元(共計59000元,不含附表一編號12、13之子○○、壬○○匯入已遭凍結之款項)彭瀚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附件編號2999000元吳威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附件編號30至35此帳戶只列計提領附表一編號15之告訴人癸○○匯入後被告李恒佑提領之128000元(即附件編號30),之後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巳○○匯入部分(即附件編號31至35),因該部分諭知免訴,不予列計。周亭慧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附件編號36、37此帳戶均為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巳○○匯入,因該部分諭知免訴,不予列計。總計提領金額703795元附件:
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辛○○、少年洪○維等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附件編號06「大江大學銀行」應更正為「淡江大學銀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