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2、14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振明明知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的犯罪故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以新臺幣6萬元的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西 」的成年男子,購得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而予持有。陳振明原本將上述槍枝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的住處,之後於110年10月21日晚上10點11分左右,將上述槍枝置入黑色手提袋內,改寄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台灣高鐵左營站5號出口710櫃70號置物櫃內。之後因逾期寄放,經寄物櫃巡檢人員開櫃發現疑似槍枝,故偕同警方人員於同年月25日下午4點30分查看該手提袋,當場扣得上述槍枝,因而循線查獲。
二、所犯罪名: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參、關於本案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㈠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雖長達15年,但期間被告曾於99年間入監執行,直到108年12月16日獲得假釋,實際持有時間不長,且未曾持該槍枝從事不法犯行,又被告並未同時持有子彈,足見被告亦無以該槍枝從事不法犯行的意圖,故被告所造成的危害並非重大。㈡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獲得假釋,因擔心假釋遭撤銷,故未報繳本案槍枝,但又不敢將該槍枝放在身上或住處,才會將槍枝暫時寄放在高鐵左營站的置物櫃,之後因為記錯時間、逾期寄放而遭查獲,處理方式雖不適當,但其情非無可憫。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之前無槍砲案件前科,而本案遭判處罪刑後,其假釋將遭撤銷,再加上本案,刑期實屬過長,依其情節,即使量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的最低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經查:
㈠關於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主張㈠部分:被告持有本案槍枝的時間
,即使不論計其在監執行期間(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於97年1月1日至98年2月1日、99年4月22日至108年12月16日在監、在押),不論於其入監前、後,均超過1年,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持有時間不長的情形。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的成立,本不以持槍枝從事其他犯行為必要,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則會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罪責更重。故本案實無從因被告於持有槍枝期間曾入監執行、未持本案槍枝從事其他犯罪、未同時持有子彈等事項,而認其犯罪存在特珠輕微情狀,致有應量處低於法定最低刑的情形。
㈡關於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主張㈡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法說明被告是因何特殊、值得憫恕的原因而觸犯本案(即初始何以購入槍枝而非法持有),僅能說明被告在犯罪行為的後階段,何以遭查獲犯罪的過程。況且,從被告先前入監執行前並未主動報繳本案槍枝、出監後有相當期間(108年12月16日至110年10月21日)未對本案槍枝為任何處理、擔心遭查獲卻仍將本案槍枝寄放在高鐵左營站的置物櫃這幾點來看,均顯示被告乃是未曾放棄持有本案槍枝,方會有上述作為,故不論是在本件犯罪行為的何階段,其行為均無任何值得憫恕之處。
㈢關於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主張㈢部分: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
行為前是否有相同犯罪前科,就「犯罪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立法至嚴而確屬情輕法重」等事項的判斷,均無重大而直接之關聯性。至於被告是否另有其他案件遭撤銷假釋而需入監服刑,更屬與本案無關的事項,自難以作為本案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判斷依據。
㈣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
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是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且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對上述嚴禁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的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而依據卷內其他事證,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更有甚者,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是為了防身而購入本案槍枝(警卷第3頁),可知其持有本案槍枝的動機,乃是打算以非法的方式以暴制暴,顯無任何可憫之處。此外,對照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的法定刑,本院亦認為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是在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非制式手槍雖具有殺傷力,但查無為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所持有之槍枝僅1支;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的智識程度,及其工作、收入、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狀況(原審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前述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結果亦無過重之不當。
二、被告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卻漏未適用該規定,容有違誤。但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詳述如前,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主張:原審於量刑時,關於被告持有槍枝的時間,並未就被告曾入監執行此一情形加以考量。然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的時間,即使不計入其在監執行期間,不論於其入監前、後,均超過1年,已如前述,故其持有本案槍枝時間非短;而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前述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僅高於法定最低刑2月,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的期間及被告的素行狀況(原審對於被告犯罪前科甚多,且其中不乏暴力犯罪等事項,並未為不利於被告的評價),原審之量刑,已有略輕(但本案僅有被告上訴,且原審判決亦無適用法條不當的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無從因此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故即使原審就被告持有本案槍枝的時間,未予考量被告期間曾入監執行此一事項,亦難認其有因此量刑過重之不當,而未有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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