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智通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94號、111年度偵字第9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姜智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列管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方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9時3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3住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錢)予王O翔,並收取價金。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意,於110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入附表一編號1、2、9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1包及附表一編號6至8、11至13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毒品咖啡包1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粉紫色圓形藥錠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
㈢、嗣警方偵辦王O翔販賣毒品案件,由王O翔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於110年10月31日14時10分許至姜智通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在房間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及與本件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扣得附表二編號7之保險箱1只,經警於110年10月31日15時37分許,以破壞方式打開上開保險箱,扣得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毒品咖啡包11包、粉紫色圓形藥錠2包、大麻1包、愷他命3包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以及與本件無關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5-MeO-MiPT之膠囊1顆(由警另行裁罰)、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姜智通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9、1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姜智通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23頁;偵一卷第9至12頁;聲羈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69、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79、197頁),核與證人王O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1至142、170至172頁;偵一卷第51、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0月25日偵查報告、110年10月1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持用門號註冊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至17頁;警一卷第33至37、39頁)。另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為警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有原審110年聲搜字第121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2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
1、53至59、61至67、73至79頁;偵二卷第65至7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物,各經檢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檢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6365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0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偵一卷第97頁;警二卷第105頁)。而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件雖無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販賣毒品之具體利潤,然被告供稱本件賣給王O翔,賺幾十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聲羈卷第18頁),堪信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自屬有利可圖,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被告雖遭查獲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不同品項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6至8、11至13所示不同品項第三級毒品,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同一,自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各1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原審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大麻及事實㈢毒品咖啡包等毒品都是於110年10月31日凌晨一次購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不同時間購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告係於110年10月31日凌晨同時購入而持有附表一編號6至9、11至13所示第二、三級毒品。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敘明,惟被告於原審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大麻、事實㈢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在房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都是於110年10月31日凌晨同一次購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2、6至9、11至13所示第二、三級毒品,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鑑定書可證,是被告所犯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與已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34至135、179頁),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108年度簡字3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並指明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與毒品相關之罪,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惕之效,且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件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件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故辯護人以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主張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各次筆錄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 峰哥 」之
人,並指認「峰哥」即為蔡OO(詳卷)、收取價金之共犯為陳OO(詳卷)云云;惟經原審向高雄地檢署及苓雅分局函詢結果,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蔡OO、陳OO,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9月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6553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7日雄檢信克110偵24094字第1119072885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2、97至100、161頁)。
⒉被告上訴本院仍主張其本件毒品來源係綽號「峰哥」之蔡OO
,並提出其已於112年1月6日具狀向苓雅分局告發蔡OO涉犯毒品案件,並提出刑事告發狀及相關判決、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然經本院檢附本件起訴書及被告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分別向高雄地檢署及苓雅分局函查:「本件有無因被告姜智通之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00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地檢署函覆:「貴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蔡OO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一事,本件未查獲共犯及其他正犯。」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24日雄檢信克110偵24094字第11290146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苓雅分局亦覆稱:「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OO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並檢附職務報告詳述:「㈠本案詢據被告筆錄指稱,扣案毒品係於110年10月31日6時許,在苓雅區OO街OO巷O號701室裡向綽號『峰哥』之男子所購買,當時以新臺幣49000元向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台重(大約80克)等語,並指認綽號『峰哥』之男子身分為蔡OO等情,然經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於當日該時確有前往該址與蔡OO一同進人房内,惟該影像並未發現被告與蔡OO有明顯交易毒品,另調閱被告華南銀行名下(帳戶)發現於110年10月30日19時許有匯款3萬元及提領2萬元,經通知被告說明,被告表示該3萬元係經蔡OO指示所匯款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款項,另2萬元則是以現金方式給予陳OO代轉交給蔡OO之購買毒品款項,上開與被告第二次筆錄中所言以49000所購買明顯不符,再查收受被告之linepay綁定手機,發現門號0000000000乃為綽號『風雲再起』,惟被告於第二次筆錄所言,渠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以新臺幣付款方式所購買,而LI
NEPAY係向蔡OO購買液態威而鋼之費用,被告於第三次筆錄中又言 渠有 使用linepay向蔡OO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故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實,難以查明真相所在。㈡另蔡OO出監後,發現該帳號,已非由綽號『風雲再起』所使用,再查其名下門號及時定位軌跡比對,發現均非蔡OO所用,然為再查蔡OO之不法,本分局佐警亦前往蔡OO住所埋伏蒐證,亦未能發現蔡OO之實際住所、交通工具。」此有苓雅分局112年2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7942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⒊至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又表示:被告希望能否再就另案被告王O
翔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所查扣之毒品檢驗有無蔡OO之指紋(見本院卷第191頁)。然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高雄地檢署及苓雅分局函查如上,且依被告上訴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及相關事證,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向苓雅分局告發蔡OO涉犯毒品案件時,已一併提出另案被告王O翔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111年度訴字第187號毒品案件之刑事判決供參(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惟經苓雅分局承辦員警參酌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及上開刑事判決後,依調查之結果暨綜合研判後,已明確函覆本院如前,就本件而言,已無再就另案之毒品檢驗有無蔡OO指紋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⒋基上,可知依現有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蔡OO(或陳OO)係
被告之本件毒品來源或上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據此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且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侵害,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共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共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不低,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均不少,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7頁)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㈡、另沒收認定:⒈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被告
供稱在保險箱裡面的6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賣給王O翔剩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該等毒品係被告販賣所剩毒品,該等毒品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所耗損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附表一編號1、2、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均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至鑑定所耗損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扣案附表一編號6至8、11至1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紫色圓形藥錠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該等第三級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所用之物,有被告以該門號註冊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可參(見警一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4、5、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在家中查扣之分
裝袋1包是將毒品放在袋內磨碎用,在家中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是要秤施打多少用,保險箱查扣之電子磅秤2台是秤重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雖被告供稱有區分不同電子磅秤之用途,然該等物品均可供被告販賣、持有毒品秤重、分裝所用,堪認均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對價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9,000元,據被告供稱:9,000元是我領出來要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錢的一部份,但當時不用那麼多我就拿回來放在保險箱裡面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審酌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某一用途,認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其中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金額2,000元(計算式:9,000元-7,000元=2,000元),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⒍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5-MeO-MiPT膠囊1顆,
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鑑定書可參,而單純持有第四級毒品並無刑事犯罪處罰,應認該等第四級毒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10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其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峰哥」之蔡OO(或陳OO),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獲利不多,情節非重等情,上訴請求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為5年以上,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並無明顯不同,本應予責難,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宣告最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若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院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再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不低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非少,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兼衡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5年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6年6月),酌定應執行刑5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故被告上訴泛稱原判決量(定)刑過重,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鑑定結果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重量檢驗結果檢驗報告出處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74.19公克)抽取編號2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度約78%,推估編號1至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6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6365鑑定書,編號1至2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32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2.06公克)抽取編號3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度約79%,推估編號3至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2公克同上,編號3至5同上3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27.62公克)抽取編號A4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度約77%,推估編號A1、A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42公克同上,編號A1、A4附表二編號7保險箱內查獲4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41.32公克)抽取編號A3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度約78%,推估編號A2、A3、A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05公克同上,編號A2、A3、A6附表二編號7保險箱內查獲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7.48公克同上,編號A5附表二編號7保險箱內查獲6毒品咖啡包11包(驗前總毛重47.04公克)抽取編號B6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編號B1至B1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0公克同上,編號B1至B11附表二編號7保險箱內查獲7粉紫色圓形藥錠1包(淨重9.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1%,驗前純質淨重約5.97公克同上,編號C1附表二編號7保險箱內查獲8粉紫色圓形藥錠1包(淨重6.8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2%,驗前純質淨重約4.24公克同上,編號C2附表二編號7保險箱內查獲9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438公克、檢驗後淨重0.31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簡稱THC)、第五級毒品大麻酚(簡稱CBD)等成分陽性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026號附表二編號7保險箱內查獲10膠囊1顆(檢驗前毛重0.262公克、檢驗後毛重0.210公克)第四級毒品5-MeO-DIPT(火狐狸)成分陽性反應同上,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由警另行裁罰。附表二編號7保險箱內查獲11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7公克、檢驗後淨重0.152公克)第三級愷他命成分陽性反應,純度約86.04%,純質淨重約0.14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41號附表二編號7保險箱內查獲12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89公克、檢驗後淨重0.568公克)第三級愷他命成分陽性反應,純度約81.8%,純質淨重約0.482公克。同上附表二編號7保險箱內查獲13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9.563克、檢驗後淨重9.540公克)第三級愷他命成分陽性反應,純度約86.1%,純質淨重約8.234公克。同上附表二編號7保險箱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15.53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21.572公克
附表二:其他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吸食器3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32玻璃球4個同上3鏟管2支同上4電子磅秤1台同上5分裝袋1包同上6行動電話IPHONEXR(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7保險箱1個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分局)8電子磅秤2台附表二編號7保險箱內查獲9現金新臺幣9,000元附表二編號7保險箱內查獲10鏟管4支附表二編號7保險箱內查獲